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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89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89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511296。

被告: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新都花园/div>法定代表人:黄德凤。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荣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任立夫,被告恒辉荣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恒辉荣睿公司辩称,1、涉案刀片不是其销售的;

2、公证程序取证过程不予认可;

3、公证处是江西的,公证费用不予认可;

4、福达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当结合实际销售的情况来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

证明福达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恒辉荣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某证内字第3997号公证书;

2.江西省南昌市洪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洪某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

证明恒辉荣睿公司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恒辉荣睿公司对该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公证书内的票据没有注明刀片的品牌型号,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是侵权刀片;

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封存的刀片不是其出售的。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

证明福达公司维权费用。

经质证,恒辉荣睿公司对购物发票无异议;

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处是江西的,不应支持。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7月1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一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

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某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2018)赣洪某证内字第3997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两个三角形尾组成,“啄木乌”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KDWDOEPR”,以及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啄木乌”三个字。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之处: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同,文字部分为“啄木乌”与该注册商标近似;

2.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

3.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组成;

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无爪,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有爪;

4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啄木乌”。

不同之处: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KDWDOERP”;

另查明,(2018)赣洪某证内字第3997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销售票据印有“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

再查明,恒辉荣睿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凤,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恒辉荣睿公司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在视觉上易混淆,属于相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

二者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组合不同,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汉字为“啄木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汉字为“啄木鸟”。

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根据(2018)赣洪某证内字第399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购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内。

该地址与恒辉荣睿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虽不一致,但庭审中,恒辉荣睿公司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另,恒辉荣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可以确认恒辉荣睿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恒辉荣睿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恒辉荣睿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及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辉荣睿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恒辉荣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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