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13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卓,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法定代表人:孟繁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恩济西园产业园**楼**101v>法定代表人:孟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得阁西山书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恩济西园产业园**楼**104>法定代表人:程月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韶,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一得阁西山书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书画院)、被告孟繁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卓,被告文化公司、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被告西山书画院、被告孟繁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徐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西山书画院(以下简称三被告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一得阁”字样;
2.文化公司停止使用含有“yidege”字样的“×××.com”域名(以下简称被诉域名);
3.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销售带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第752416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笔墨纸砚产品,并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物料、容器;
4.三被告公司在《书画报》《法制日报》及名称为“一得阁”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新浪微博(UID:xxx)上登载声明,为墨业公司消除影响;
5.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墨业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张100万元,孟繁韶就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张20万元,孟繁韶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6.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孟繁韶共同赔偿墨业公司合理开支506994元(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6580元、采买费414元)。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系谢崧岱先生于1865年创建,1956年经公私合营改建为“一得阁墨汁厂”,后又经股份合作制、公司制改造,最终于2004年更名为墨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毛笔,加工纸制品,销售文化用品及工艺美术品等。
自1984年始,墨业公司陆续获得涉案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此外,涉案商标还连续多年被原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并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墨业公司发现:三被告公司擅自使用“一得阁”作为企业字号;
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笔墨纸砚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
文化公司使用×××.com作为其官方网站域名,并实施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
孟繁韶在其个人微博宣传、推销被诉产品,并对墨业公司进行诋毁。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具体理由为:1.墨业公司是文化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双方在合作期间明确约定了文化公司可使用涉案商标从事生产、宣传、销售等活动。
故文化公司在官方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中对被诉产品的推广及销售均是基于墨业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2.本案所取证的被诉产品大部分采购自墨业公司及墨业公司的分公司,产品中标注了墨业公司为出品单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3.虽在本案中经过鉴定机关鉴定存在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但被告方已经列举了其他证据证明墨业公司确有两枚公章同时使用,故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认定墨业公司的相关盖章系伪造。
第二,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理由为:1.关于三被告公司使用“一得阁”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文化公司和西山书画院均是在获得墨业公司授权的基础上成立的,一得阁有限公司的成立系基于墨业公司与文化公司之间推广“一得阁”品牌的合意,三被告使用“一得阁”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均经过了墨业公司的许可。
2.关于文化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的行为,被诉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墨业公司官方网站(www.yidegegongsi.com)的域名注册时间,且文化公司对被诉域名的使用亦得到了墨业公司的认可。
3.关于墨业公司所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文化公司是墨业公司参与设立的公司,文化公司在生产、宣传和销售过程中使用“一得阁”品牌资料具有合法依据,且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墨业公司使用了文化公司的墨瓶进行灌墨,故文化公司对被诉产品的宣传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不构成虚假宣传。
4.关于墨业公司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文化公司系出于防止与市场上的假冒产品产生混淆的考虑,在被诉产品的淘宝销售界面中针对产品设置了防伪码和编号,且产品来源指向文化公司,并不存在明示或暗示墨业公司产品为假货的情形。
5.关于孟繁韶的行为,作为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微博宣传被诉产品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文化公司行为。
同时该行为符合墨业公司与文化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
此外,对于孟繁韶披露墨业公司股东纠纷的行为,文章内容仅为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
第三,被诉产品均由墨业公司提供,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文化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两年的销售数额仅为21万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墨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
第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未给墨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不同意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有关当事人及涉案商标权(一)当事人信息墨业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显示,其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前身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后名称先后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工贸集团、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及现名称。
文化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一得阁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西山书画院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
文化公司是一得阁有限公司、西山书画院的控股股东。
(二)涉案商标权第209837号纵向手写体“一得阁”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墨业公司。
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详见附件)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墨业公司。
第7524167号横向手写体“一得阁”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的注册人为墨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
印台;
印泥;
朱印油;
印台水;
砚(墨水池);
毛笔;
印刷纸;
宣纸;
临摹用字帖。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涉案商标1先后获得“1995年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1996年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2007)”“北京市著名商标(2007-2010)”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0104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显示,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ICP备案查询系统显示,www.yidegegongsi.com的主办单位为墨业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
依据上述证据,墨业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注册有“一得阁”企业字号。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墨业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文化公司提交了:1.西国资发[2010]024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南新华街25号房产土地增值收益缴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中有“‘一得阁’品牌的无形资产仍属国有,企业无权处置,可以无偿使用”的内容。
2.北京市金工投资管理公司(甲方)与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乙方)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确认书》,其中含有“‘一得阁’作为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和品牌等无形资产,所有权归国家。
在政府有相关规定及政策、甲乙双方有新的约定之前,使用权及相关收益归乙方”的约定。
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一)关于三被告公司的行为为证明三被告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墨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ICP备案查询系统显示,www.×××.com(以下简称被诉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文化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
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诉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和页面底部均使用了涉案商标3,页面中的墨汁产品宣传图中使用了涉案商标1。
该网站“关于我们”页面的的“品牌故事”中介绍了“一得阁”品牌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过程,有“清同治四年(1865年),谢崧岱先生开办了墨汁店……”等内容;
“公司结构”页面中有一得阁有限公司、文化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信、地址和电话信息页面中有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
“联系我们”页面中有客服电话、销售电话、公司地址等信、公司地址等信息信和微博均为“一得阁”。
点击网站页面底部的友情链接,进入名称为“一得阁风雅文房”的淘宝店铺(以下简称被诉淘宝店铺)。
该淘宝店首页左上方突出显示有“一得阁官方淘宝店”字样,右上方使用了涉案商标2,店铺展示并销售的部分墨汁、毛笔及学生书法练习套装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
3.(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诉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的毛笔、墨汁、宣纸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并在产品详情中有“一得阁”品牌历史的介绍。
其中,名称为“一得阁墨汁经典梅兰竹包装500g250g100g宜书宜画文房四宝”的墨汁产品瓶身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包装盒顶部使用了涉案商标3,产品介绍及包装盒上均显示文化公司出品;
名称为“自营厂家直销一得阁墨汁500g毛笔书画书法练习文房四宝”的墨汁产品展示图中使用了涉案商标2,并标注出品公司为文化公司;
名称为“正品包邮北京一得阁云头艳墨汁500g书法书画墨汁2瓶9折包邮”的墨汁产品瓶身及包装盒正面下方使用了涉案商标1,产品展示图及包装盒顶部、侧面使用了涉案商标2,并标注出品公司为文化公司、生产公司为北京一得阁朝阳分公司;
名称为“正品包邮北京一得阁中国书法家协会专用墨汁500g书法创作用墨”的墨汁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产品展示图中使用了涉案商标2,并标注出品单位为文化公司;
名称为“北京一得阁正品保证文房四宝云头艳极品墨汁100g”的墨汁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产品展示图中使用了涉案商标2,并标注生产公司为墨业公司;
名称为“包邮万年蓝宣纸四尺四开粉彩宣纸心经专用书画用品抄写心经”的宣纸产品包装袋上有涉案商标1,详情介绍中标注品牌为“一得阁”,出品公司为文化公司,生产公司为安徽泾县千年古宣宣纸有限公司。
上述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十几元至数十元之间。
此外,在产品详情的防伪说明中,列明了真假墨汁产品的图片,在标有文化公司名称的墨汁瓶上有“打勾”标识,在标有墨业公司名称的墨汁瓶上有“打叉”标识。
4.(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录淘宝账号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账号于2017年2月8日自被诉淘宝店铺中购买了5瓶“一得阁”品牌墨汁,共计222.5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已发货,卖家真实姓名为文化公司。
分别点击购买的5瓶墨汁的名称进入对应的购买页面,其中名称为“自营厂家直销一得阁墨汁500g毛笔书画书法练习文房四宝”的墨汁产品瓶身及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
名称为“正品包邮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书法考级墨汁500g书法练习考级”的墨汁产品包装盒正面下方使用了涉案商标1,侧面使用了涉案商标2;
名称为“正品北京一得阁北京书画艺术院专用墨汁书画创作墨汁书画用品”的墨汁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
名称为“一得阁个人定制郭有河专用墨汁风雅文房专属书法正品墨汁”的墨汁产品在包装盒和瓶身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产品展示图片右上角使用了涉案商标2;
名称为“新品一得阁墨汁500g250g初学练习墨汁书法墨文房四宝2瓶包邮”的墨汁产品瓶身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
登录另一淘宝账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账号于2017年2月8日自被诉淘宝店铺中购买了2瓶墨汁、1套宣纸和1支毛笔,共计165元。
分别点击购买的4件产品的名称进入对应的购买页面,显示名称为“一得阁墨汁经典梅兰竹包装500g250g100g宜书宜画文房四宝”的墨汁产品瓶身及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包装盒上标注有文化公司的全称;
名称为“包邮万年蓝宣纸四尺四开粉彩宣纸心经专用书画用品抄写心经”的宣纸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
5.(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新浪微博,搜索“一得阁”进入名称为“一得阁”的新浪微博账号(以下简称被诉微博)主页,显示该微博认证为文化公司官方微博,粉丝数为14436,共发布微博2356条,该微博头像使用了涉案商标3。
浏览该微博页面,显示该微博于2016年发布了多篇宣传推广含有涉案商标的“一得阁”品牌产品的微博内容,并附有购买热线电话、被诉淘宝店铺的网址链接。
其中,置顶微博于2016年12月20日发布,内容为“#经典再现#一得阁墨汁经典梅兰竹新装低价上市……一得阁官方淘宝店:一得阁风雅文房(附网页链接)”,所附图片为墨汁产品图片和防伪使用说明。
产品显示出品公司为文化公司,微博转发数389、评论数1、点赞数1。
2016年7月8日的微博内容中有“一得阁墨汁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开创中国墨业之先河,以原料精良、工艺独特、性能优异著称于世”的介绍。
此外,该微博还发布了文化公司与墨业公司之间相关纠纷的法律声明。
其中,2016年6月24日的声明中有“墨业公司不但未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继续编造谎言,竟然宣称其为正当的维权行为,真是罔顾事实和法律”的表述;
2016年12月9日的声明中有“近一年发生的‘一得阁’之争,并不是文化公司与墨业公司之间的矛盾,而是一小撮退而不休的原一得阁管理人员,与社会其他觊觎一得阁利益的人相勾结,伪造公文、私刻公章,违规修改章程、非法侵害墨业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损害其他合作伙伴的利益,上演了一幕幕闹剧,情节特别恶劣”等表述。
6.(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6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搜狗网站的微信搜索(weixin.sogou.com),搜索“一得阁”后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第一位的“一得阁”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被诉微信号),显示账号主体为文化公司,微信号头像为涉案商标1。
该账号于2017年3月5日发布的标题为“一得阁全线产品诚招全国代理经销商保证质量价格不变”的文章内容为“创建152年的一得阁,始终坚守‘墨守成规,推陈致新’的治业理念。
一得阁全线产品诚招全国代理经销商,保证质量价格不变,全线文房四宝产品均可零售、批发、代理、亦可接受专属定制……”,所附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图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涉案商标2,所列墨汁、书法学习套装、心经套装等产品的出品公司均为文化公司,并列明了一得阁有限公司、文化公司、西山书画院等多家公司的名称,其中一得阁有限公司的名字处于突出位置。
该账号还发布了其他多篇宣传推广含有涉案商标的“一得阁”品牌产品的微信文章。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719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717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721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71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7日,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在安徽省淮南市陈洞南路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田家庵区精英文体用品店”的店铺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1的墨汁一盒;
在安徽省淮南市陈洞南路28号华声苑内3号商业网点一处悬挂“得力文具汇文文教用品”招牌的店铺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1的墨汁一盒;
在安徽省淮南市学院南路60号一处悬挂“得力办公淮南朝阳得力办公用品店”招牌的店铺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1的墨汁一盒;
在安徽省淮南市陈洞南路22-3号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田家庵区育才学生书店”的店铺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1的墨汁一盒。
前述经公证购买的4盒墨汁均在包装盒正面标注了文化公司的全称及防伪标识,侧面标有一得阁有限公司全称及被诉微信号二维码。
8.文化公司印制的《一得阁产品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手册封面使用了涉案商标2,并在下方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建于清同治四年”“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保密配方”。
手册内页展示了墨汁、毛笔、砚台、宣纸等产品或套装礼盒,部分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1和涉案商标2。
手册末页底部标注有文化公司名称、一得阁文化城(济南)有限公司名称、被诉微信号二维码,并注明了销售热线、免费服务热线、防伪查询电话和“官方淘宝:一得阁风雅文房”“生产:北京一得阁长阳分公司”等信息。
9.为证明文化公司针对被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墨业公司提交了(2019)京行终64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为第644号判决书)、(2019)京行终5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为第582号判决书)和显示有文化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的网页打印件。
其中,网页打印件显示文化公司共申请注册有12枚商标,有11枚商标中含有“一得阁”字样;
第644号判决书和第582号判决书均认定文化公司在第35类、第36类以及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10余枚“一得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依据上述证据,墨业公司主张:1.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的被诉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被诉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进行宣传销售,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诉产品、被诉网站及微信号中同时标注了文化公司和一得阁有限公司,且文化公司是一得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述第1项行为应为一得阁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实施,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一得阁”作为其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4.文化公司使用“×××.com”域名从事经营,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文化公司在被诉微博中发布相关法律声明,捏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了墨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商业诋毁;
6.文化公司和一得阁有限公司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过程中,在被诉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及产品手册中使用墨业公司的品牌历史介绍,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7.文化公司在被诉淘宝店铺中发布防伪说明,并将标有墨业公司名称的产品标注为假冒产品,将标有文化公司名称的产品标注为正品产品,其行为同时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
针对上述证据,四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上述被诉行为均系经墨业公司授权和许可后实施,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孟繁韶的行为为证明孟繁韶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墨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0日,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新浪微博,搜索“一得阁”进入搜索结果第二位的名称为“孟繁韶”的新浪微博账号(以下简称孟繁韶微博)主页,显示该微博认证信息为每日传播集团董事长、中国国家天文出版人、一得阁董事长,粉丝数为8306,共发布微博9102条。
浏览该微博页面,显示其自行发布并转发了被诉微博中的多条被诉产品的宣传信息,使用了涉案商标。
其中,孟繁韶于2016年7月30日所发布的微博显示其在网友对“一得阁”墨汁质量产生质疑后,回复网友使用的是假墨,并表示可向网友寄送墨汁;
于2016年12月14日转发被诉微博发布的被诉产品推广信息,并在评论中留言“一得阁”产品的官方购买方式。
此外,孟繁韶还转发了前述被诉微博中发布的法律声明。
2.孟繁韶个人名片。
该名片正面使用了涉案商标1,注有“孟繁韶董事长”字样,并在上述字样下方列明有文化公司、墨业公司、一得阁文化城(济南)有限公司、西山书画院四家公司的名称和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名片背面为被诉微信号的二维码。
3.对孟繁韶的采访报道。
报道标题为《孟繁韶秉承东方传世精工重塑中国文人风雅》,标题上方有“本刊专访150年中华老字号‘一得阁’董事长”字样。
文中孟繁韶介绍了“一得阁”品牌的发展历史和发展规划,文末“人物介绍”中,介绍孟繁韶任每日文化集团董事长、风雅文房董事长、文化公司董事长、燕京八绝文化公司常务副董事长等职务。
依据上述证据,墨业公司主张:1.孟繁韶通过其微博宣传推销被诉产品,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孟繁韶从未担任过墨业公司的董事长,但对外宣称其为“一得阁董事长”,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
3.孟繁韶在其微博中转发涉及墨业公司的法律声明,其声明内容构成对墨业公司商誉的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一条之规定。
针对上述证据,四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名片的来源,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孟繁韶是文化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且均已获得墨业公司授权,孟繁韶本人不构成对墨业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三、与四被告的抗辩有关的事实(一)关于文化公司的行为文化公司主张墨业公司是其成立之初的股东,被诉侵权行为均获得了墨业公司的授权。
为此,文化公司提交了:1.《关于设立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
2010年10月,墨业公司(甲方)、北京每日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每日传媒公司)及北京每日智库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合资成立并经营文化公司。
协议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出资51万元、29万元及20万元,分别占股51%、29%及20%。
协议第五条载明,甲方负责:(1)授权文化公司使用“一得阁”字号及相关无形资产资源;
(2)根据文化公司的需要及日常经营需要,在文化公司经营期限内将其拥有的“一得阁”专属经营资源有偿许可文化公司使用,使文化公司拥有在墨业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一得阁”品牌推广、“一得阁”主要产品的商业运营及衍生产品的开发权利。
协议第六条载明,三方约定:(1)除非得到协议其他各方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和协议外的主体建立与文化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合资或合作关系;
(2)三方共同推进一切有利于“一得阁”品牌的建设与发展,共同协助文化公司对“一得阁”品牌的发展进行综合规划与推广;
(3)甲方拥有“一得阁”字号使用权,若甲方退出文化公司,“一得阁”字号随之停用。
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未经他方事先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包括文化公司股权在内的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2.授权委托书。
墨业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该授权书,授权文化公司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作为字号。
3.文化公司201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根据该会议纪要记载,该次董事会会议于2013年1月22日召开,参加人员有孟繁韶、耿荣和、徐小凤、何斌、程月霞、李占木、孙秀凤。
会上董事会听取了孟繁韶所作的文化公司2012年工作总结报告和2013年工作规划报告。
其中2012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提到2012年文化公司实现营业收入787万元,税收65.7万元,税后净利润为38.67万元。
2012年文化公司在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方面均取得了重大收获。
2013年的工作规划报告中提到文化公司力争实现营业收入1000万元,实现税后净利润80万元,并将不断丰富生产线,推出年度墨,进行衍生品开发,成立西山书画院等。
与会人员认为以孟繁韶为首的经营团队树立了“一得阁”中华老字号的新形象,并提出了加强墨业公司与文化公司各方面合作的意见,包括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宣传等。
会议纪要落款处有孟繁韶、耿荣和、徐小凤、何斌四人签字。
4.备忘录。
载明墨业公司(甲方)与文化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北京一得阁生产研发基地长阳分公司签订该备忘录,双方约定:(1)乙方牵头,对“一得阁”品牌下所有产品进行重新规划设计,所有产品均使用统一的防伪标识,所有经营活动共享双方各自拥有的商标与知识产权;
(2)双方共享销售渠道资源,甲方以线下实体销售渠道为主,乙方以线上销售渠道为主(包括淘宝、微博、微信以及其他新媒体的销售渠道);
(3)双方共同打造统一宣传平台,做到官网统一、媒体宣传统一以及新媒体运营宣传统一。
乙方负责官方网站设计、建设与日常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双方各指定专人负责宣传内容审定,经共同认可后方可发布。
备忘录落款处有墨业公司和文化公司的公章。
5.商标使用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文化公司系墨业公司投资设立,墨业公司授予文化公司在企业经营期限内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经营、宣传推广、商业运营、产品生产、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第16类“一得阁”商标,文化公司有权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使用“一得阁”字号及“一得阁”商标。
授权书落款处有墨业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
6.文化公司2014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
该会议纪要记载,该次股东会于2014年5月9日召开,每日传媒公司股东代表孟繁韶、何斌,风雅文房(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文房公司)股东代表程月霞,墨业公司股东代表耿荣和、徐小凤、李占木参加会议。
会上听取了孟繁韶所作的文化公司2013年的工作总结,讨论了文化公司2014年工作计划。
其中2013年工作总结中提到2013年文化公司实现营业收入905万元,税后利润为10.32万元。
营销渠道以“一得阁风雅文房”为主要模式,拓展了地级市专卖店及店中店合作模式。
其中以“一得阁风雅文房”作为一得阁官方淘宝店,销售量维持在每月8万元左右,以“一得阁书画院”“风雅文房”两个账号进行书画艺术的网络拍卖,取得可喜成绩。
2014年工作计划中提到文化公司(含西山书画院等关联公司)力争实现营业收入1200万元,实现税后净利润80万元。
会议纪要共九页,第一页上有骑缝章,其他页均无骑缝章,最后一页上无正文,有每日传媒公司、风雅文房公司、墨业公司及文化公司的公章。
7.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
邮件内容为2011年至2013年间,xxx@xxx.cn、xxx@xxx.com、xxxx@cdaily.cn、xxxx@sina.com等电子邮箱之间就文化公司的品牌推广、董事会议、利润分配、发展规划等事宜进行的沟通。
文化公司称其中的xxx@xxx.com和xxxx@sina.com分别为墨业公司时任董事长耿荣和及前任董事长李占木的电子邮箱地址,xxx@xxx.cn和xxxx@cdaily.cn分别为孟繁韶及文化公司工作人员何斌的电子邮箱地址。
照片为耿荣和、李占木等人与孟繁韶参加“一得阁”品牌推广活动的合影,拍摄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
针对上述证据,墨业公司的具体意见为:1.对股东协议、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依据上述内容,文化公司有权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备忘录上墨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
3.2014年股东会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墨业公司耿荣和、李占木均未参加该会,且会议纪要盖章页无正文,无法体现与会议纪要内容之间的联系。
4.认可xxx@xxx.com和xxxx@sina.com分别为耿荣和、李占木的电子邮箱地址,对其中与耿荣和相关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邮件和照片与本案无关。
针对墨业公司主张的公章系伪造一事,墨业公司提交了案外主体对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传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受案回执、文化公司关于补领证照的情况说明、耿荣和的情况说明及(2016)京73行初字第6800、6801号案开庭笔录等。
其中,受案回执载明墨业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报称的被伪造公章一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受理。
庭审过程中,墨业公司认可受案回执中的公章非本案诉争的公章。
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备忘录上的公章系伪造,称墨业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并申请墨业公司的前员工李x对墨业公司2010年至2011年间的公章管理情况进行说明。
李x作出如下陈述:1.其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之间在墨业公司担任会计一职;
2.其在职期间,曾见过墨业公司同时使用有两枚公章,一枚为铜制带编码的,一枚为橡皮章无编码。
铜制章由工会主席孙秀凤管理,与税务相关的文件加盖该印章;
橡皮章由耿荣和管理,需要耿荣和处理的文件加盖该印章。
墨业公司认为证人李奇与文化公司及相关人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备忘录上墨业公司的公章与其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本院在组织双方确认鉴定检材和样本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鉴定书,认定作为检材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备忘录上的墨业公司公章与墨业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在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0年7月29日经墨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上的墨业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墨业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四被告对该鉴定书内容不认可,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参考性。
庭审过程中,墨业公司认可其曾经为文化公司的股东,但表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已于2016年2月29日退出文化公司,不再担任文化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其主张在退出文化公司后,“一得阁”品牌、字号及相关商标与四被告再无关联,四被告不得再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就此,墨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墨业公司与北京嘉禾雍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载明,墨业公司(甲方)将文化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嘉禾公司(乙方)。
乙方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甲方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完成文化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2.(2017)京02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文化公司与每日传媒公司、风雅文房公司共同诉称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墨业公司与嘉禾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
该判决书中认定“每日传媒公司、风雅文房公司、文化公司提交证据对墨业公司与嘉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程度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而判决驳回每日传媒公司、风雅文房公司、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3.(2019)京01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化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
其中判决书中确认,嘉禾公司为文化公司的股东,持有文化公司30%的股权,并判令文化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网页打印件显示,于2019年5月20日查询文化公司的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现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风雅文房公司、每日传媒公司和嘉禾公司。
4.(2017)冀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中判令文化公司授权的该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停止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墨业公司的涉案商标。
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此外,文化公司还主张被诉产品均采购自墨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其宣传和销售上述产品不构成侵权。
为此,文化公司提交了:1.会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
其中有多张收款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的票据,大部分票据备注为“墨汁款”,部分票据备注为“加工费”“货款”。
最后两笔款项的银行回单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20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
2.付款说明。
风雅文房公司、北京中科国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山书画院于2017年2月24日分别出具说明,称其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3年10月29日和2015年11月6日代文化公司向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支付墨汁款50000元、26000元和50000元。
3.电子邮件中发送的出库单。
分别记载有文化公司2014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销售统计情况、文化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出库明细,并注明文化公司欠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货款334762.67元。
4.(2017)京0111号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谈话笔录。
该判决书中确认“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文化公司共欠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贷款304549.49元。
之后,文化公司陆续还款15万元,尚欠货款154549.49元一直未付”,据此法院判令文化公司给付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货款和利息损失。
庭审过程中,文化公司称该案已执行完毕,判决书中确认已陆续还款的15万元,分别对应上述2015年11月的两笔银行回单。
5.情况说明、产品包装图、委托制作协议。
情况说明由北京恩博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以下简称恩博联华公司),载明其按文化公司要求生产五批墨汁瓶(生产日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将上述墨汁瓶分批次送至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一得阁长阳生产基地),由墨业公司长阳生产基地厂长马静荣或车间主任孙桂华签收。
委托制作协议为文化公司与恩博联华公司就墨汁瓶委托生产事宜所签订,协议中载明有数万套墨汁瓶及瓶盖的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得阁长阳生产基地。
文化公司据此主张其委托第三方生产墨汁瓶后,由墨业公司长阳分公司直接灌墨。
6.被诉淘宝店铺销售数据,文化公司主张2017年至2018年间被诉淘宝店铺的销售总额为217101.53元,大部分产品为墨业公司供货的墨汁产品。
墨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出库单、销售数据及文化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墨业公司同时提交了文化公司墨汁产品的采购清单,显示2012年至2015年间,文化公司共采购墨汁79042瓶,最后一次采购为2015年8月的1277瓶墨汁。
对于上述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墨业公司认可系经其授权,但其认为文化公司在被诉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等平台销售的产品数量已经远超出其供货数量,且文化公司2015年采购的产品不可能销售至今。
庭审过程中,文化公司认可最后自墨业公司处采购的时间为2015年8月,但不认可墨业公司统计的采购数量,同时其亦表示无法进行采购量和销售量的统计。
此外,文化公司也认可其实际销售的被诉产品数量超过了自墨业公司处采购的数量,理由为其除从墨业公司采购外,还从墨业公司的下属公司“一得阁墨汁店”采购墨汁产品,但未对此提交证据。
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墨业公司主张的发布法律声明和防伪声明的行为,文化公司主张法律声明的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防伪声明中标有墨业公司名称的墨汁瓶并非指代墨业公司的产品,而是其他的仿造品,但就此均未提交证据。
墨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二)关于一得阁有限公司的行为为证明其涉案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得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其上显示有一得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2.(国)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807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该通知书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载明预先核准每日传媒公司、风雅文房公司、文化公司和济南相公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为“一得阁有限公司”,该名称保留至2016年7月10日。
3.授权委托书。
墨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和10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文化公司使用“一得阁”字号。
4.备忘录。
与文化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为同一文件。
一得阁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经墨业公司授权且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墨业公司与文化公司对“一得阁”品牌及产品研发、销售进行了约定,墨业公司同意文化公司通过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及其他新媒体销售产品,其不存在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墨业公司对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三)关于西山书画院的行为为证明其成立并使用“一得阁”作为企业字号系经墨业公司许可,西山书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其上显示有西山书画院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2.西山书画院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
公司章程载明西山书画院由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及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
3.说明。
其上载明李占木时任墨业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等职务,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出任西山书画院董事职务。
4.工资发放表。
记载了李占木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于西山书画院领取工资的情况。
西山书画院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墨业公司对于其成立、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是同意并认可的,亦对其使用“一得阁”字号进行了授权。
墨业公司认可西山书画院成立时其曾授权使用“一得阁”字号,但认为其现已退出文化公司,依据股东协议的约定,“一得阁”字号应随之停用。
另,孟繁韶提交的证据与文化公司的证据一致,四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对墨业公司的证据意见相同。
四、其他墨业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506994元,并为此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金额共计为6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为658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淘宝购买记录。
其中,《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律师费包含本案及(2016)京0102民初19805号案的上诉案件代理。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包含多个案件,本案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时,墨业公司表示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在持续,四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墨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手册、名片、采访报道、股权转让协议、起诉书、传票、开庭笔录、判决书、受案回执、委托代理协议、票据,文化公司、孟繁韶共同提交的批复、确认书、股东协议、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使用书、会议纪要、备忘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付款说明、出库单、判决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委托制作协议、销售数据,一得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备忘录,西山书画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说明、工资发放表等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2019年4月23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墨业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第二,墨业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若侵权成立,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关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根据墨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据,其为第209837号、第**“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一得阁”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故本院确认墨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
四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1.关于商标及商品类别相同问题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包含墨汁、毛笔、宣纸、砚等。
在案证据显示,文化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笔墨纸砚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进行宣传销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墨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商品销售的行为。
2.关于是否经墨业公司许可的问题文化公司辩称其上述使用行为系经墨业公司许可的合法使用行为,对此本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分析:第一,文化公司提交了盖有墨业公司公章的商标授权使用书及备忘录,商标授权使用书上虽明确写明授权文化公司使用“一得阁”商标,且无使用期限限制,但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墨业公司公章与墨业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对此,文化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墨业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但本院认为,文化公司所提交的相反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故在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不能用于支持文化公司的主张;
第二,文化公司提交的2014年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仅为复印件,且盖章页无正文,无法体现与纪要内容页的关系,在墨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第三,文化公司提交的2013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墨业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纪要主要记录了文化公司2013年的经营情况及2014年的发展规划,并未有授权文化公司可持续使用涉案商标至今之意;
第四,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墨业公司在文化公司的股份已于2016年2月29日全部转移至嘉禾公司,文化公司的股东信息也已经完成变更。
根据文化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议内容,墨业公司退出文化公司之后,“一得阁”字号即随之停止使用。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墨业公司同意在其退出之后继续授权文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化公司2016年2月29日之后使用涉案商标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系经墨业公司合法授权。
至于文化公司提交的其他电子邮件及照片等,其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之前,难以作为文化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故对于文化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诉产品购自墨业公司的问题文化公司还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均系采购自墨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就此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文化公司最后一次自墨业公司采购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8月,双方最后一笔款项往来为2015年11月,且该款项系针对双方此前的对账单进行的支付。
庭审过程中,墨业公司提交了采购清单,显示文化公司2012年至2015年8月间,共采购墨汁产品不足8万瓶,文化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无法统计具体的出库情况。
结合文化公司自认其销售量大于自墨业公司的采购量及其2017年至2018年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等,本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墨业公司进行侵权取证时,文化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系采购自墨业公司。
至于文化公司提出其还有部分产品采购自墨业公司下属的一得阁墨汁店,但未对此提交证据,故对于文化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文化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后,未经墨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被诉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墨业公司同时主张上述侵权行为系一得阁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实施。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墨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实体店购买的墨汁产品上同时标有文化公司和一得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针对该项行为,可以认定一得阁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害了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墨业公司上述主张的其他宣传和销售行为,鉴于一得阁有限公司并非被诉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的运营者,仅被诉网站和微信号中有列明一得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证明一得阁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实施了该部分宣传和销售行为,故对于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使用被诉域名的行为文化公司使用的网站域名为×××.com,其中“yidege”为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拼音字母,“1865”为“一得阁”品牌的历史创建年份。
文化公司在该网站中宣传和推广“一得阁”品牌及被诉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结合上述关于文化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论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29日之后对被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或其使用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文化公司使用被诉域名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对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该行为已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再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评判。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关于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墨业公司的企业全称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作为其企业字号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是其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显著标志。
文化公司由墨业公司出资设立,其成立时墨业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文化公司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作为字号。
但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若墨业公司退出文化公司,“一得阁”字号应随之停用。
如前所述,墨业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起已不再担任文化公司的股东,至此文化公司应当遵守股东协议的约定。
但文化公司持续使用“一得阁”字号至今,其行为易使人误认为其与墨业公司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得阁有限公司和西山书画院作为文化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在文化公司丧失使用“一得阁”字号的授权后,其继续使用“一得阁”字号从事经营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商业诋毁行为1.关于发布法律声明的行为关于文化公司在其微博中发布法律声明的行为,文化公司称其所发布内容均为事实陈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且声明中的用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显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墨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产生误解,给墨业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损害墨业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故文化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2.关于发布防伪说明的行为文化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对如何识别产品真伪进行了说明,并在所附带有墨业公司名称的墨汁瓶上“打叉”,在所附带有文化公司名称的墨汁瓶上“打勾”,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墨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而文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正品产品,该行为既损害了墨业公司的商品声誉,又对文化公司自身的产品产生了虚假宣传的效果。
对墨业公司提出的该项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文化公司辩称声明中所附产品并非指向墨业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虚假宣传行为1.关于使用品牌历史的行为鉴于前面已经论述文化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故其所售商品为未经墨业公司合法授权的侵权产品。
文化公司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过程中,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铺、微博、微信号及产品手册中使用“始建于清同治四年”“中华老字号”等与墨业公司有关的品牌历史发展介绍。
相关消费者在进行购买时,将被诉产品误认为是墨业公司生产的正品“一得阁”产品的可能性极大,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墨业公司还主张上述行为系一得阁有限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实施,但前已论述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得阁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关宣传推广行为,故对于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孟繁韶的行为孟繁韶为文化公司的董事长,其被诉行为均应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对于墨业公司针对孟繁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三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认定,三被告公司应当就其相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墨业公司要求三被告公司停止使用“一得阁”字号,文化公司、一得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文化公司停止使用含有“yidege”字样的被诉域名及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墨业公司提出的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物料、容器的主张,鉴于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物料、容器的具体数量及存放地点等,且判令文化公司及一得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即可实现其该项主张的目的,足以保护墨业公司的合法权利。
故对于墨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墨业公司要求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墨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文化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侵害商标权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80万元,将不正当竞争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2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墨业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包含其他案件等因素,本院依法对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一得阁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文化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对墨业公司要求文化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墨业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一得阁西山书画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一得阁”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被诉微信号(微信号:×××)、被诉微博(UID:xxx)置顶位置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3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一得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一得阁西山书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