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145号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社区祥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钊,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媛霞,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钊,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云公司)、何媛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与被告东云公司、何媛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蔡铭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云公司、何媛霞停止侵害中哲慕尚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东云公司、何媛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中哲慕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东云公司、何媛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哲慕尚公司系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至今合法有效,且第3083564号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中哲慕尚公司发现东云公司在淘宝网(×××.com)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蒙迪狮旗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的合法权益。
何媛霞作为东云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出资未完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东云公司辩称,1.中哲慕尚公司要求东云公司停止侵害中哲慕尚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哲慕尚公司起诉后,东云公司已将网页商品标题中“GXG”文字删除,且东云公司销售的并非中哲慕尚公司的产品。
2.即使中哲慕尚公司关于东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成立,中哲慕尚公司要求赔偿80000元的数额也明显过高。
何媛霞辩称,1.何媛霞系东云公司股东,何媛霞并不存在侵犯中哲慕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如法院认定东云公司侵权,其侵权责任也应由东云公司自行承担,与何媛霞无关。
2.从东元公司的登记信息可知,何媛霞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目前尚未届满,因此,何媛霞无需对东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哲慕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云公司及何媛霞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中哲慕尚公司出示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X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2.鉴于东云公司及何媛霞对中哲慕尚公司出示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1日,冯锋经核准注册第3083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童装;
鞋;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羽绒服装(商品截止)。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9年1月8日,中哲慕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候月月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址:×××.com)中名称为“蒙迪狮旗舰店”的网店中随机购买了两套男士运动服及一件上衣,具体信息分别为“卫衣男潮牌superme旗舰店官网GXG正品supreme外套t恤联名七分袖秋,尺码XL、110黑色-斯图西”“SUpreme卫衣男潮牌外套长袖supreme套装官网旗舰GXG秋装代购帽衫,尺码XL、889黑衣黑裤SUP”“supreme卫衣男连帽superme旗舰店官网外套长袖潮牌GXG套装帽衫秋,尺码XL、899白衣套装-SUP”,共支付398元(订单编号×××13)。
2019年1月14日,候月月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现场打开了快件(中通快递,单号:75122576288159),并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登录天猫网进行确认收货,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178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电脑截图可以看出,“蒙迪狮旗舰店”中共三款商品(即公证购买的产品)链接标题使用了“GXG”标识,月销量共计1件,累计评价共计107条,售价分别为98元、149元、151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包裹里有黑色连帽卫衣套装一套、白色连帽卫衣套装一套及黑色上衣一件,产品外部装及衣服上皆无中哲慕尚公司的标识。
庭审中,中哲慕尚公司和东云公司确认涉案全部商品链接中“GXG”标识已经删除。
另查明,东云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何媛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
东云公司系淘宝网店“蒙迪狮旗舰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依法享有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东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构成同类商品。
东云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中使用“GXG”标识,与上述对应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而东云公司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中哲慕尚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中哲慕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中哲慕尚公司主张东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东云公司的涉案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而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本院对中哲慕尚公司关于东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东云公司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中哲慕尚公司及东云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中“GXG”标识已经删除,东云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中哲慕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中哲慕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东云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东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中哲慕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云公司赔偿中哲慕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9000元。
东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媛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其个人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中哲慕尚公司要求何媛霞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媛霞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何媛霞应对东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二、何媛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石狮市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何媛霞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玮鹏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