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周维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52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周维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周维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5281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T。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南边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W。

法定代表人周维宝。

被告周维宝,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自治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声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周维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马思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声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列电子烟产品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自2011年1月起,原告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并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商标在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一跃成为全球知名电子烟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拥有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001290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

香烟;

烟用药草;

鼻烟;

香烟嘴;

烟斗;

香烟盒;

香烟滤嘴;

吸烟用打火机;

烟用过滤丝束等,核定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2017年09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208971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等,核定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09月28日日至2027年09月27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共同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所销售产品是答辩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

二、答辩人是个人独资的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极少,销售时间很短,请求原告免予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对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未造成侵权,未销售其核定商品;

四、答辩人不是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存在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是物业管理,许可经营项目是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源、电子雾化器、控制器及其零部件的技术研发、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电子雾化器的技术研发及相关咨询服务,信息娱乐、运动健身、特种用途的可穿戴设备研发制造及产业化。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01290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4类,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鼻烟、香烟嘴、烟斗、香烟盒、香烟滤嘴、吸烟用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

2014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把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斯永创科技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深圳市斯永创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0日把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8971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9日,本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百世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编号为51322622306275的包裹,经工作人员与公证员现场检查完好无破损,后该包裹一直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拆开查看,之后公证处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登录,查看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

订单详情显示:上述账号购买了“SMOKVAPEPEN22雾化芯0.15欧0.25欧0.3欧雾化芯”商品4个,单价4元/个,以及“SMOKALIEN220电子烟套装ALIENKIT220W电子烟异形220W套装”商品2盒,单价175元/个,以上加运费共计301元;

供应商为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1期斯科讯楼1F-BE;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51322622306275,签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

点击进入“SMOKVAPEPEN22雾化芯0.15欧0.25欧0.3欧雾化芯”商品界面,商品价格为3.5-4元/个,30天内979个成交。

点击进入“SMOKALIEN220电子烟套装ALIENKIT220W电子烟异形220W套装”商品界面,商品价格为130-175元,30天内成交124盒。

商家主体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零件、电子产品等,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企业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的见证出具(2018)夏鹭证内字第561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了(2018)夏鹭证内字第56180号公证书中收到的证物,拆开包裹,内有电子烟套装及电子烟雾化芯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及防伪标签上均使用了“SMOK”标识。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为证。

另查,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周维宝。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烟产品,与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烟属于相同商品;

与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烟斗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外包装、产品、商品说明书及注意事项标签均使用了“SMOK”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MOK”标识与原告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店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和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案外人“深圳市仁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段小姐”发送“新款ALIEN220W电子烟套装温控大烟雾功率异形套装”产品的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发货人及收货人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维宝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维宝是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周维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周维宝对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维宝对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中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维宝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琼  香人民陪审员 杨  杏  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609篇裁判21191篇期刊22篇×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信超链:案例341篇裁判12249篇期刊1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