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疆北(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镇驻地(经济发展区潍州路与荆才路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邓永起。
原审被告:王建亮,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疆北(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令斌、原审被告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王建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疆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疆北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令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疆北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未予分析说明,认定事实不清。
薛令斌辩称,疆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有实质性抗辩意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丰公司、王建亮未提交陈述意见。
薛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百丰公司、王建亮: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薛令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面中下位置是一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面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下方有一调压旋钮,盒体下侧面有两个进水嘴,盒体上侧面中间位置有一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薛令斌的证据保全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的“金牛管东盛水暖厨卫太阳能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收据、发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发票、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8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一封存产品,可见印有“零阻力”字样的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正面左上角有“百丰科技”字样。
阀体为方形盒体,正前面下方有一个圆柱形的手轮,手轮周边有凹凸,右侧上方有一个圆柱形有凹凸的调温手轮,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的下侧有两个进水嘴,盒体上方偏左有一个出水嘴。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差别仅在于出水嘴的位置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出水嘴位于盒体上方的中部,而被诉产品的出水嘴位于盒体上方的偏左位置。
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百丰公司、王建亮认可被诉产品系百丰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2民初241号薛令斌诉王建亮、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1,与本案涉案专利非相同专利。
另查明,王建亮于2019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24451632号“百丰”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恒温阀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百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智能控制系统及设备研发、销售,研发组装、销售太阳能及配件、卫浴产品、电子产品、空气净化设备等。
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节能家用电器技术研发及售后服务,组装销售家用电器、水暖管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薛令斌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薛令斌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虽然二者在出水嘴的位置上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仍十分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百丰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王建亮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能否被认定为生产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虽标注有“百丰科技”字样,但该产品系百丰公司生产,故“百丰科技”字样指向的应是百丰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王建亮系“百丰”商标的持有人而认为其也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另外,被诉产品本身也无任何信息指向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故薛令斌要求王建亮及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百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薛令斌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薛令斌未举证证明其因百丰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百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令斌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薛令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
关于百丰公司所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涉案专利与(2020)鲁02民初241号案件中的被告和涉及的专利均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百丰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百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薛令斌对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薛令斌负担1700元,百丰公司、王建亮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疆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王建亮系名称为恒温易调节耐用太阳能控制水阀、专利号为ZL2014300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中认定王建亮专利与薛令斌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百丰公司根据王建亮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薛令斌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王建亮系名称为恒温控水阀(可拆洗)、专利号为ZL201930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中认定王建亮专利与薛令斌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因此百丰公司根据王建亮专利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薛令斌专利的侵权。
薛令斌质证称,疆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不侵权,其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百丰公司、王建亮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疆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百丰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是否侵权与疆北公司无关,百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证明其已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薛令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的其他类似案件中,疆北公司的上述请求被驳回;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事实。
疆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薛令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在一审原有证据情况下提交的补强证据,但疆北公司提交了一审后获得的新证据,上述证据对疆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百丰公司、王建亮未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薛令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疆北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疆北(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薛令斌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疆北公司主张薛令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诉产品系疆北公司生产、销售,亦未判令疆北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疆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疆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疆北(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