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5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果蔬市场A004档口,经营者:谢朝军,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以下简称豫味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豫味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驰名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被告豫味源商行答辩称,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红灿灿商标,标注为郸县豆瓣酱,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郫县豆瓣商标为证明商标且没有获得驰名商标,不具有经济价值;
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证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件以及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销售清单和销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件以及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中包含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单、销售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合理的理由,因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其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与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供销关系,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被诉产品的进货来源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12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明确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
2019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接受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湖北省武汉市四季美农贸城中标有“谢记商行干调批发”的店铺,屠星源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郸县豆瓣”商品、取得的销货单和名片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封存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09号公证书,购买过程中的照片共13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案件双方对证据保全被诉商品以及公证书附件照片进行勘验和比对,勘验显示:1、被诉侵权商品为桶装豆瓣酱,被诉产品外包装塑料桶的顶部和正面商品标贴上分三行印制有“红灿灿/红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其中“郸县豆瓣”为黑色加粗手写体、整体横向排列、字体较大;
2、原告主张上述“郸县豆瓣”字样因外观高度近似系侵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
3、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上标识有“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4、被告确认公证书附件照片中被诉商品的购买店铺门头招牌与其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一致,被诉产品从生产商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货,且生产商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另查明: 1、2017年8月7日,案外人王汉清经核准注册第20336300号“红灿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料、调味品、酱油、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豆豉、调味酱、调味肉汁、鸡精(调味品)、辣椒(调味品),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2019年4月1日,案外人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清单记载“谢记商行”购买商品“红灿灿郸县”10桶。
2019年11月8日,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证明,确认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武汉市黄陂区谢记商行销售10桶红灿灿牌豆瓣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显示在其更名前,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瓣,且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商品为豆瓣酱,产品外包装桶上的产品标贴中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且“郸县豆瓣”整体横向排列并在产品标贴中突出使用,可以认定被诉豆瓣产品使用了“郸县豆瓣”作为商标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因被诉商品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豆瓣为相同商品,且“郸县豆瓣”字样在字形、字体、黑色加粗等外观上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高度近似,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诉豆瓣商品系有权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商品,故被诉豆瓣产品系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近似的“郸县豆瓣”商品标识的侵权产品。
被告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本案中提交了被诉商品的生产商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和销售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生产商进货而来,且该生产者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对其销售的被诉豆瓣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负担4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