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064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碑村金河路**附**。
经营者:杨达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全,系姐弟关系。
被告:杨达全,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开心益加益超市)、杨达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开心益加益超市和杨达全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杨达全系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浪莎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且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开心益加益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金河路一七三号四栋附七十八旁侧”虽与开心益加益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不完全一致,但所附的证照照片显示的名称为“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指向开心益加益超市,能够证明开心益加益超市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开心益加益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庭审中,杨达全当庭承认其系开心益加益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同开心益加益超市一起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开心益加益超市及杨达全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及杨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及杨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郫县开心益加益副食超市和杨达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