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673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兴润加油站,住所地郯城县胜利乡232省道南新汪村驻地路东。
负责人:张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郯城县兴润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