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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200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00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山镇康德路51号。

负责人:徐欢。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太长了,并且我销售的产品不是假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平度市××与××街交口的中楠生活超市云山店。

店内挂有名称为“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姓名为“徐欢”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两条、酒鬼花生一袋、散装酒鬼花生四小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POS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花生在包装袋正面均有“酒鬼花生”字样。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花生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完全相同,误导公众,因此被控侵权花生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楠百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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