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刑初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家住汕头市。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家住揭西县。
辩护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5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蔡某及辩护人龙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蔡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旱塘二路46-5号开设东强塑料模具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带有“罗马仕”、“ROMOSS”、“PISEN(品胜)”注册商标的充电宝外壳。
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缴获标有“罗马仕”或“ROMOSS”商标的充电宝外壳32659个、标有“PISEN(品胜)”商标的充电宝外壳1596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蔡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一个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蔡某均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涉案标的物是由面和底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公安机关直接按照印有商标标识的面和底的数量进行累计与事实不符,面和底的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3、被告人蔡某并非东强模具厂或者深圳市新概念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经营管理,更未分得红利。
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两人于2015年7月开设东强���料模具厂,被告人蔡某给了杨某5万元,杨某口头承诺给蔡某20%的股份,但并未实际履行;
4、被告人蔡某主要负责工厂的注塑机,且工厂生产的外壳没有商标,涉案的商标由杨某将生产出来的外壳发给他人印制,被告人蔡某并未负责商标的印制;
5、被告人蔡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374878号“PISEN”及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9843775号“罗马仕”及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权利人均为雷桂斌。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伙同蔡某以牟利为目的,���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旱塘二路46-5号东强塑料模具厂(杨某占80%股份,蔡某占20%股份)的生产条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标有“罗马仕”、“ROMOSS”、“PISEN”标识的充电宝外壳,其中被告人杨某系东强塑料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管理工厂、采购、跑业务,被告人蔡某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员工。
2017年8月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蔡某,并缴获印有“罗马仕”或“ROMOSS”标识的充电宝外壳共计32659个、印有“PISEN”标识的充电宝外壳1596个。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被缴获的充电宝外壳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办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及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伪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4255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东强塑料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管理工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标识的数量应以完整的充电宝成品作为计算基准,不应以单个外壳上的标识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涉案物品上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数量作为犯罪数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标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充电宝外壳共34255个及没有商标的充电宝外壳1990个,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