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3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注册地在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边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盛源华庭小区14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边婧,被告亿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241012、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款号为6875的手提包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241012”号、“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款号为6858的手提包商品,赔偿原告因该款侵权手提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241012号及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款号为6861的手提包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7年9月4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涉及侵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涉及的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路易威登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原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合的文字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120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了涉案商标,1986年1月15日依法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背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三次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至2026年1月14日。
同时,原告以路易威登马利蒂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三次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至2026年1月14日。
因此,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第241012号“”图形商标及第24108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基本事实。
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京东商城网店“1Q贝亿隆专卖店”内大量销售了与原告第241012号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手提包商品(款号:6875#)、(款号:6858#)、(款号:6861#)。
2016年1月5日,原告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1Q贝亿隆专卖店”销售上述三款被控侵权手提包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其享有第241012号注册图形商标“”及第241081号注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隆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我公司注册于2014年,法人为宿迁当地农民,为了增加业余收入注册了该公司,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箱包只是其中的一项,被告注册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当地特产、苗木,箱包仅是为了给其妻子农闲增加业余收入所用,被告经销的1Q贝产品有商标注册证,外包装专利证书,所以被告没有能力分辨被告销售的三款箱包为侵权产品。
我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生产厂家台州市椒江鑫晟箱包厂在工商局依法注册,目前经营状况正常。
我方提供了沭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所有涉案款式箱包进货物流记录及付款凭证,被告至今仍不知道该几款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依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客户评价数据为“刷单”数,没有产生实际交易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涉案第241012号、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路易威登(法国),以上两商标核准使用18类商品: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等。
该两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使用其商标的商品于二十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并通过广告、时尚杂志等多种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目前,原告在中国经济发达城市开设了49家专卖店。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亿隆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箱包、鞋帽、纺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家具、化妆品、家用电器、不再分装的花卉、苗木包装种子销售等。
该公司股东为屠兴虎、谢卫。
1Q贝亿隆专卖店为亿隆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
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铭成至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物及收货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公证人员廖某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京东”首页页面输入“1Q贝亿隆专卖店”,在该店购买了三款手提包(款号分别为6875、6858、6861)。
1月12日,仍由公证人员廖某作计算机确认收货。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网络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拍照记录。
2016年11月19日,广东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366、136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购物过程截图、照片。
上述公证书(第437-456页)显示,被控产品6875号手提包的累计评价为300次,单价268元,被控产品6861号及6858号手提包累计评价为490次,单价分别为179元和169元。
本案庭审中,将被控侵权手提包(包身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权产品(前述三款被控侵权手提包)外表面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即被控侵权图形标识是将原告商标中的三种花朵的四瓣分布均增加一瓣后由四瓣花变为五瓣花,花朵镂空设计、每款花朵数量及各元素特定的排列组合与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图形标识的几何中心还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其在视觉上与“”商标仅有细微差异,整体形状与原告第241081号图形商标极为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较大,被控产品图案为五瓣花,原告所称“”商标标识在被控产品中未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它事实原告称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4000元、查档费580元、差旅费2144.5元等,共计16万元,并提供相应发票。
被告销售的产品购自浙江省台州市椒江鑫晟箱包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41012、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新视线》、《嘉人》、《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2009年8月第1版),(2014)深罗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1366、1368号公证书、原告类似手提包产品的官网销售页面、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图书馆图片检索及复制费发票;
立案差旅费票据;
查档费发票、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2、2213、2214、2215号公证书,以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04405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ZL2013302981198号专利证书;
3.被告网站宣传图;
以上证据证明被控产品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4.(2017)宿沭证经内字第26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进货的生产厂家在阿里巴巴的信息、厂家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涉案的三款手提包共进货211个,其中有部分数量由厂家直接供货。
对于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刷单的辩称。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法享有的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的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他人享有权利的第10044056号商标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且共进货211只手提包。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商家对自己所经营商品的市场行情是知悉的;
其次,被告将所售商品发布在京东网平台销售,而该平台面向全国,无地域之分;
再次,被告通过“刷单”方式炒信,制造虚假交易记录,吸引不明真相的消费者产生误判和消费冲动,该行为属虚假宣传,系违法行为。
被告认为其主观上不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元,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许。
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原告企业规模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状态和侵权时间;
3、被控商品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率;
4、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2080元。
(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沭阳县亿隆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