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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许镜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案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镜坤的户籍地是汕头市潮阳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的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文)的内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的户籍地对本案管辖的确定无影响,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瑞发烟酒类经营部请求移送本案至其经营者户籍地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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