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07号之一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4幢282室。
法定代表人:陈茂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飞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