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26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光复路28号浙江体育��化数码用品市场2018-1号。
经营者:周天亮。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妙笔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妙笔堂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妙笔堂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妙笔堂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妙笔堂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妙笔堂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妙笔堂经营部答辩称:(一)一得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缺少联系。
一得阁公司指控系在“堂春笔庄”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提交的名片和照片也指向“堂春笔庄”,但起诉的被告却是妙笔堂经营部。
(二)一得阁公司没有详细描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也没有相应的照片或视频来佐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妙笔堂经营部购买(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他方上门推销时赠送的样品。
妙笔堂经营部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租赁场地经营,开业初期有诸多上门推销事情。
其中有一位王姓推销员自称为一得阁厂家,因无法判断其真假故妙笔堂经营部当时未与其交易,但该推销员赠送一瓶一得阁墨汁样品(500g),这就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也是妙笔堂经营部仅有的一瓶。
妙笔堂经营部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仅出于试验目的,主观上并无获利目的或其他恶意。
加之妙笔堂经营部其时刚刚开张,缺少判断能力,在之后的经营中找到了正宗的一得阁墨汁代理商,坚持从该处��货。
(四)妙笔堂经营部作为一家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不长,面临房租等多项高额经营成本,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仅为10元,一得阁公司主张的2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得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妙笔堂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妙笔堂经营部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录像或照片佐证,所附票据中亦未写明一得阁墨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证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妙笔堂经营部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得阁公司所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无法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本院注意到一得阁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5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66号公证书记载,姜文梦受一得阁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8日,姜文梦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电商文化园区内11号的一处悬挂“堂春笔庄”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0元的墨汁一盒,并索要取得了票据和名片。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姜文梦留存,所取得票据和名片复制件被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票据中载明商品名称为墨汁,金额为10元,加盖有妙笔堂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该名片中载有周天亮姓名及银行账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将前述所购得实物提交至本院,经拆封比对,该墨汁包装盒和罐体所贴标签正面的中央位置均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字样,包装盒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并标有“?”标记,所使用“一得阁”三字字体与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所使用的字体一致。
包装盒左上角还贴有一防伪标签,使用了“”标识,标有一电话号码和“www.yidegegongsi.com”网址。
本案庭审中,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该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明确否认商品上所标电话及网址与一得阁公司存在关联。
本案庭审中,周天亮陈述“堂春笔庄”原为其父亲经营的另一个体工商户所用字号,已于2015年注销;
现妙笔堂经营部使用原“堂春笔庄”招牌,但实际由周天亮经营。
2017年8月5日,一得阁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吕箐翎、徐宁律师担任甲方与妙笔堂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3000元(包含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
2017年9月1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7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出“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载明缴款人为一得阁公司,收入项目为“公证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一得阁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一得阁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以及该公证书附件中加盖有妙笔堂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等证据,结合妙笔堂经营部在答辩时已经围绕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售价和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发表意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妙笔堂经营部销���。
妙笔堂经营部所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和罐体上均使用了“一得阁墨汁”或“一得阁”字样,在包装盒上还使用了“”标识,此种使用形态可以发挥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一得阁”标识与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标识相比,音形义均相一致,属相同商标;
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标识亦属相同。
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妙笔堂经营部所售前述墨汁商品并非正品并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在妙笔堂经营部无法说明所售墨汁的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属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妙笔堂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所享有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妙笔堂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妙笔堂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一得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妙笔堂经营部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一得阁公司及其商标曾获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
2.妙笔堂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所售侵权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0元/盒,其上使用了一得阁公司两个注册商标;
3.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其为取证需支付1000元公证费用,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一得阁公司向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费用中为此额外支出的差旅成本本院酌情扣除。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19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妙笔堂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