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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连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704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连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施连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7048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连珠,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施连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施连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连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清除被告施连珠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判令被告施连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4150.02元以及侵权产品购买费49.9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0,000元(合理费用组成及金额不变)。

事实与理由:紫曦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被紫曦公司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近期,紫曦公司发现被告施连珠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卡宾”使用在拼多多涉案商品名称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连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该商标目前有效,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处于上述商标有效期内。

据(2019)粤广南粤第36471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等,2019年12月16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妃曙光”的店铺,该店中出售名称为“卡宾19新款男装短袖T恤圆领韩版打底衫男士夏季潮流半袖体恤衣服9”的T恤,自该店购买该T恤,付款49.98元,收货后显示该T恤未使用涉案商标,无吊牌、无生产厂家等信息。

为上述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紫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为三无产品,与其公司及涉案商标无任何关联,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由被告施连珠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1年3月7日被禁售,涉案商品ID实际销售数量为2件,销售金额为99.96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被告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处于该商标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施连珠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T恤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其在网店商品名称中标注了与原告涉案“卡宾”商标相同的“卡宾”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公证购得的商品经原告确认与原告及涉案商品无任何关联,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施连珠在名称中使用“卡宾”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被告施连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施连珠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施连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00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施连珠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实物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就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且金额合理,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紫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其虽未提供相应凭证,然其确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所在地、本案系与其他案件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施连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连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1650元,共计17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施连珠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桑清圆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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