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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矿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原温州硕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2民初8809号
案件名称巨大矿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原温州硕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巨大矿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原温州硕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809号原告:巨大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托,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原温州硕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号为3982656的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2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原告为第39826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截煤机、选矿设备、采掘机、托运设备(矿用)、矿井作业机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曾在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JUDA”注册商标允许被告使用。

此后,管理人为推进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的依法有序进行,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但被告至今仍在其生产的产品和承租的厂房上继续使用“JUDA”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JUDA”标识系企业名称,而不是商标。

即使认定其系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协议期限内使用该标识,不存在侵权。

2.原告指控的侵权,是被告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后继续使用期间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收到的通知函只有要求解除租赁腾空房屋,并未要求停止使用“JUDA”标识。

双方一直就涉案商标转让在协商,直至法院受理本案后,才收到停止使用的通知。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不得而知,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破产企业,财产已经被接管,不存在实际损失。

被告使用“JUDA”商标没有主观恶意,在原告破产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协商购买涉案商标,没有因此获得相应非法利益。

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停止使用带有“JUDA”字样的名称及标识。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JUDA”商标的所有权人。

4.《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号为第3982656的“JUDA”商标。

5.邮寄面单、破产管理人通知函,拟证明管理人在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

6.照片,拟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非法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

7.光盘(视频),拟证明被告在生产车间继续使用“JUDA”商标。

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1-5已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其中二张照片拍摄于被告的生产车间,不能反映被告在产品上使用“JUDA”标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其他照片拍摄于对外接待大厅,被告在该大厅所摆设的展示产品上有“JUDA”标识,与本案具有关系,予以认定。

证据7,该视频所拍摄的内容与证据6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据反映外接待大厅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982656号“JUDA”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截煤机、选矿设备、采掘机、托运设备(矿用)、矿井作业机械、定子(机器零件)、联轴器(机器)、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送带,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办公使用;

2.租赁期限为五年;

……4.原告允许被告使用“JUDA”商标……2016年8月,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2016年11月2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了破产管理人通知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搬离并腾空房屋。

该通知函,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JUDA”注册商标。

2017年7月6日被告在原承租原告的对外接待大厅展厅中扔摆设有矿用隔爆型插销连接器、矿用隔爆型变频调速牵引电动机、矿用隔爆型LD机车照明信号灯等产品,产品的铭牌上有“JUDA”标识。

产品铭牌显示,产品的制造日期或为2016年3月,或为2016年4月,或为2016年11月。

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范围为矿用电机及配件、采矿设备等,原名称为温州硕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经核准变更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982656号“JUDA”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许可被告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但本院于2016年8月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后,作为管理人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未向被告表示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迟应于2016年10月底已经解除。

然被告在其对外展示的矿用隔爆型插销连接器、矿用隔爆型变频调速牵引电动机、矿用隔爆型LD机车照明信号灯等产品铭牌上仍有“JUDA”标识,经比对,该些标识与原告的涉案“JUD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该些“JUDA”标识,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使用“JUDA”标识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注册“JUDA”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相同,或类似。

在原、被告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在其于2016年11月制造的涉案产品上仍然使用“JUDA”标识;

亦或,根据产品铭牌显示虽部分涉案产品制造时间或为2016年3月,或为2016年4月,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在对外展示该些产品时,并未将产品上的“JUDA”标识予以除去,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关联。

综上,被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JUDA”标识,侵犯原告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JUDA”注册商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系已进入破产清算的破产企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巨大矿业有限公司第39822656号“JUDA”注册商标。

二、被告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大矿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巨大矿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乐清市巨大电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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