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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伟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666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伟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伟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666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雄,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陈伟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雄、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享有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权利,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伟雄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欣贝熊旗航店”里在线销售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购物平台,未能尽到对店铺资质、所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审查义务,为店铺大肆销售、展示侵权商品提供了平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雄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二、被告陈伟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

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欣贝熊旗航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保罗公司将其所有的知识产权对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及转授权声明。

2、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宏联公司将保罗公司对其相关授权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商标权利人。

4、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7)沪浦证字第5881号、第5882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盒,证明陈伟雄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宏联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伟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陈伟雄卖出去的货很少,仅卖十余件衣服,且价格低,仅卖几百元钱,获利极少,宏联公司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二、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无知名度,陈伟雄不知道销售的服装是侵权商品;

陈伟雄是涉案服装的销售者,并不是制造者,宏联公司应追究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综上,陈伟雄的淘宝店铺生意惨淡,已面临关闭,且销售的服装有正规合法的渠道,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雄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weixiong288”开设的店铺的经营者为陈伟雄。

二、即使陈伟雄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陈伟雄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陈伟雄,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陈伟雄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宏联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3、5,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陈伟雄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鞋、帽子、短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附付清单中包括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2017年4月17日,付凯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付凯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手机号“189××××7561”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用户名“foolfishfly”,在该用户名项下点击“我的淘宝”,并在当前页面的“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找到订单号为3210134628786487的订单,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34××××0626;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weixiong288,真实姓名:陈伟雄,宝贝:儿童珊瑚绒睡衣套装大小孩秋冬季加厚法兰绒纯棉卡通男女童家居服,商品总价:35元”。

后点击查看交易快照,显示:儿童珊瑚绒睡衣套装大小孩秋冬季加厚法兰绒纯棉卡通男女童家居服,颜色分类:圆点大嘴猴法兰绒;

在当前页面的右上方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儿童珊瑚绒睡衣套装大小孩秋冬季加厚法兰绒纯棉卡通男女童家居服,价格¥110.00-171.00,淘宝价¥28.00,累计评价14772,库存91668件,共有42个颜色分类;

涉案商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

页面右上角显示“欣贝熊旗航店,掌柜:weixiong288”。

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881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付凯一同到上海市××新区××电路××室全家便利(菜鸟驿站),监督付凯从全家便利工作人员处收取快递包裹(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34××××0626)一个。

公证人员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付凯保管。

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8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434××××0626),绒睡衣一套(上、下衣各一件),上衣前胸正中使用大嘴猴图案,领标处标注“慧琪莉”品牌,吊牌为合格证,标注“品名慧琪莉,慧琪莉针织制衣荣誉出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weixiong288”开设的店铺“欣贝熊旗航店”由陈伟雄注册并经营。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7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伟雄的行为是否侵权。

宏联公司主张陈伟雄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服饰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伟雄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陈伟雄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5元,累计评价14772,共有42个颜色分类,涉案商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

2、陈伟雄系销售者;

3、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7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伟雄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陈伟雄负担73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陈伟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伟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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