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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168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6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创南东路***号。

经营者:黄怡庭,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昌东西路B-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以下简称雨润园网店)、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被告雨润园网店的经营者黄怡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禧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系世界500强企业,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9类。

中粮公司的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产销量位居行业前茅,福临门食用油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6月,第690278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中粮公司在淘宝网上发现雨润园网店销售的由金禧福公司生产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写法相近似的“福”字,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食用油市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中粮公司的福临门食用油联系起来,认为是中粮公司的福临门食用油系列产品。

金禧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食用油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雨润园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而淘宝公司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在按照一般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即可发现其构成明显严重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任其发布和销售,未充分履行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综上,本案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雨润园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金禧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雨润园网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3、金禧福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中,原告中粮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卖家“时光向北”开设的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放弃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5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裁定书)一份,证明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11389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中粮公司系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4、荣誉证书一份,证明中国调味品协会于2007年11月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荣誉称号。

5、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包括“福临门”等品牌成为中国奥委会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

6、淘宝网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页,证明雨润园网店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淘宝网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雨润园网店向中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中粮公司支付价款65元的事实。

8、侵权产品塑料桶一个,证明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粮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10、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品条行码为金禧福公司所有。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金禧福公司所有。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中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中粮公司在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截屏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处理,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雨润园网店答辩称:一、雨润园网店销售的金禧牌“福”系列野山茶籽油未侵犯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从商标的外观看,二者相差太大。

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系“福临门”三个字,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只有一个“福”字,从名称、图形、数量等方面来看相差很大,并不属于类似商标。

虽然是用于同类商品,但根本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误以为这两种商品是一个品牌或是属于同一公司的商品。

2、从商标的内含分析,二者相差甚远,也未达到商标侵权的程度。

雨润园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金禧福公司生产的“福”系列野山茶籽油,而“福”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最基本的情感诉求,类似的商品也是成千上万,难道都是属于侵权商品?

加之“福”字的书法产品琳琅满目,金禧福公司选择的“福”字书法产品作为商标,与中粮公司“福临门”的“福”字写法也是截然不同的。

而且,二者从配方到包装到具体类目等所有方面都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二、即使雨润园网店销售的金禧牌“福”系列商品构成侵权,但基于雨润园网店根本不知道该商品可能构成侵权,且雨润园网店获取该商品完全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货的,支付了合理对价,能够明确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雨润园网店销售所得仅三千元左右。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粮公司针对雨润园网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润园网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食用油一桶,证明涉案食用油系金禧福公司生产。

2、销货凭证一份,证明雨润园网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进货,可以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被告金禧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金禧福公司系正确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金禧福公司对产品上的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不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

中粮公司深入相关公众印象的是“福临门”而不是单独的“福”字。

“福”字作为汉语常用字,在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

例如在春节或者一些喜庆的日子里均有大量的使用,涉案商标中的“福”字是常见的写法,并非其独创。

“福”仅是作为文字符号,其显著性十分薄弱。

中粮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福”字商标被驳回,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福”字商标,依然被驳回。

这两个商标的驳回说明“福”字缺乏显著性,也说明了“福”字单独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显著性低,也证明了中粮公司对“福”字没有专用权。

中粮公司为诉金禧福公司侵权,割裂商标的整体,仅取金禧福公司商标中的“福”字部分作为商标的整体识别对象与中粮公司的福字部分进行比对,是以偏概全,完全割裂了“福临门”、“口中福”、“金禧福”商标的整体。

因此,中粮公司认为金禧福公司产品的“福”字,侵犯了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金禧福公司使用的“金禧福”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方式、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从视觉及读音上均差别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因此,金禧福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口中福”、“金禧福”都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同等保护,“口中福”、“金禧福”商标与“福临门”系列商标存在明显不同:1、从标识的主要部分来看,“金禧福”、“口中福”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所对应的“福臨門”仅首字相同,其他均不同,文字读音不同,含义不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2、“金禧福”、“口中福”与“福临门”系列商标在阴影区域、后二字书写形状方面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标中虽然“福”字比“金禧”、“口中”稍大,但并未脱离其他文字的存在而单独产生任何意义,或者使相关公众单纯由该“福”字产生相关的商品品牌联想,仅是属于外包装上的装潢使用,不发挥任何识别作用。

而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注意到“口中福”、“金禧福”为整体标识,并与涉案商标相区别。

因此,“福临门”系列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方式、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从视觉及读音上均差别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也无从谈起。

中粮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挑起诉讼的行为侵犯金禧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禧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金禧福公司保留提起反诉和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中粮公司无论是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均是于2010年2月13日从原商标权人受让而来,而金禧福公司注册商标及使用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均早于中粮公司2010年2月13日受让商标的时间,不存在侵权之说。

四、中粮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中粮公司并不是“福”字商标的注册人,其提出侵权不符合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经过对商标局网站查询,得知“福”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中粮公司既不是该商标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许可受让,也不是其继承人,所以中粮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资格。

经过上文可以知道“福”字作为文字符号不能单独被占有,无论是中粮公司的商标,还是金禧福公司的商标,其显著部分应该是商标后面的“临门”及“金禧”这两个词组,而中粮公司“临门”与被告的“金禧”无论是从文字上,还是含义、读音上均有天壤之别,不存在近似。

五、金禧福公司不认可中粮公司证据保全的该食用油为金禧福公司生产和销售,本案雨润园网店与金禧福公司不存在销售关系,中粮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实该食用油为金禧福公司生产并销售,不排除他人冒用金禧福公司“金禧福”商标的可能。

金禧福公司保留追究假冒、侵犯“金禧福”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六、中粮公司诉请金禧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中粮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食用油产品的数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及金禧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金禧福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步发展成为江西南昌一家知名的食用油企业,在江西南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攀附中粮公司的方式来发展。

综上,无论是对商标的整体对比,还是商标主要部分对比,均可以看出双方商标的区别,在日常生产消费中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金禧福公司并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金禧福公司是正确、适当地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金禧福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中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雨润园网店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淘宝公司、雨润园网店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8,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雨润园网店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对雨润园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9,淘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雨润园网店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0、11,淘宝公司、雨润园网店无异议,经查验,该些信息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雨润园网店均无异议;

证据1、3,中粮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中粮公司认为不能免除淘宝公司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淘宝服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雨润园网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1,中粮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中粮公司认为无销售方的公章或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实系金禧福公司向雨润园网店提供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该销货凭证无签名或盖章,也无其他交易凭证印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6月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公司生产的“福临门”牌菜籽油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5月,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中粮公司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包括“福临门”等品牌成为中国奥委会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

2017年3月24日,中粮公司通过淘宝网向淘宝卖家“时光向北”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金禧福食用油山茶调和油压榨非转基因调和油山茶籽油5L升装包邮”的食用油一桶,付款65元,形成订单编号3165030030859957。

庭审中,当庭对中粮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进行查验,产品标签标注:“金禧福野山茶籽油,生产许可证号360002010152,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净含量5升”;

标签中间上方印有“金禧福”标识,该标识突出一个大的“福”字,并与该字左侧上方呈上下排列的“金禧”两字组合为“金禧福”标识。

雨润园网店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雨润园网店确认淘宝卖家“时光向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雨润园网店注册经营。

金禧福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昌东西路B-7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QS360002010152。

中粮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金禧福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显示金禧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金禧福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在产品上使用了“金禧福”商标,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故可以认定金禧福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金禧福公司、雨润园网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粮公司主张雨润园网店销售、金禧福公司生产的金禧福野山茶籽油产品标签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使用的“金禧福”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茶籽油,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脂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突出标示了“福”字,并与该字左侧上方呈上下排列的“金禧”两字组合为“金禧福”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故与第6902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由“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组成,且“福”字明显偏大,“临门”位于“福”字右上角,“临门”下方有阴影图案,“福”字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的作用,且“福临门”品牌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强大功能。

而被控侵权标识突出标示了“福”字,且字体与第6167565号商标中的福字字体相近,消费者的注意力焦点指向了“福”,且又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无法将其与中粮公司该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中粮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故涉案产品属于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金禧福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雨润园网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单价65元;

2、金禧福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雨润园网店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3、中粮公司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金禧福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雨润园网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此外,庭审中,中粮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被告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8元,由被告信州区雨润园食品网店负担374元,被告南昌市金禧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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