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4刑更156号罪犯涂耀平,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永春县。
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耀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其中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应予以扣抵),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6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27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8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耀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减刑起始时间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累积考核分1851.5分,表扬3次。
该犯于2017年7月向原判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本次申请减刑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罪犯涂耀平住所地镇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涂耀平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涂耀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耀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