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2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二路中段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店没有销售这种产品,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第8228211号“小米”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买侵权物品(2015)栖证民字第1498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复印件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允许销售了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以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计8份。
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为宣传“小米”“”商标的花费。
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中的收据不是我方出具,收款收据的公章名称是“e族手机俱乐部”,门头照片不是我店铺的,店铺名称是“VIVO”,我店铺的名称是“邹平国润手机数码城”。
POS机签购单是我方出具,我方怀疑原告弄错或者弄混了,因为原告还有一个案子诉我方。
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栖证民字第1498号公证书中的门头照片不是我店铺,营业执照上显示我方店铺地址在邹平县黄山二路中段百货大楼,公证书上的地址是在邹平县黛西三路7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邹平县城黄山二路中段百货大楼,不能证明其在邹平县黛西三路75号是否有其他店铺。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公证文书,但该公证书中门头照片名称为“VIVO”与被告名称不符,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名称显示“e族手机俱乐部”与被告无关,且其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内容显示,原告取证期间被告仅申领了一个营业执照副本,即只经营一处店铺,其地址系邹平县黄山二路中段百货大楼,与原告取证地址不符。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
故,对原告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
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和“手提电话”分别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对其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10月1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根据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西三路75号,在标有“VIVO”字样的店面,对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耳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盖有“e族手机俱乐部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和POS机签购单各1张。
被告邹平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住所地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二路中段百货大楼。
经营范围:家电、手机、数码电脑、监控设备、电脑耗材、办公设备、劳保用品、五金电器;
户外广告的制作、发布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由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14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中内容显示的取证地点、店铺名称、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名称等均与被告无关。
仅有的POS机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相符,也与收款收据记载的“e族手机俱乐部现金收讫”内容相矛盾。
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