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5民初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天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34号振宇大楼1层北第7间。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告:长兴和力通信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号。
经营者:李玉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兴天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和力通信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长兴天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和力通信器材商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天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和力通信器材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天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和力通信器材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