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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实际经营的新郑市郭店镇嘉宇吊顶商行,利用开式压力机将从他处购进的吊顶板材制作成吊顶扣板,后用金属材质的“AUPU”商标印模将其字母压印到扣板的侧边上,假冒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AUPU”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扣板准备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在新郑市郭店镇嘉宇吊顶商行查扣上述吊顶扣板507箱、价值60720元,“AUPU”商标印模2块,购销合同1份。

经鉴定,上述吊顶扣板系假冒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AUPU”注册商标证、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购销合同、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汪某、魏某、范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称是在曹某引诱之下临时起意才进行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同时认为毛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存在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实际经营的新郑市郭店镇嘉宇吊顶商行,利用开式压力机将从他处购进的吊顶板材加工成吊顶扣板,后用金属材质的“AUPU”商标印模将其字母压印到扣板的侧边上,制成集成吊顶扣板准备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集成吊顶507箱,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公安机关统计,价值共计6072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某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是第8183677号(“AUPU”)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其在新郑市郭店镇鑫兴建材城3排18号开了嘉宇吊顶商行,经营范围有吊顶材料、扣板,在工商局注册的名字是其老婆霍某,实际负责人是其本人。

2016年10月17日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自称姓张的年轻人到店里要“AUPU”牌和“OPPLE”牌的“铝天花”,说他们工地就要这两种品牌天花板。

后来双方谈好了价格,要订七八万元的货。

随后双方一起到银行给其账户上打了1万定金,其就先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路东边一家模具店做了“AUPU”字样的模具,又到许昌长葛买了原材料,就开始用店里的机器生产带有“AUPU”字样的天花板了。

对方随后又打了两次定金,一次5000元,另一次6000元,之后对方来店里签订了合同,约定每块扣板2-2.8元不等,事实上每块按2元计算。

吊顶板加工了三四天就做好了,把这些商品放到店里和门口,然后通知对方来提货,但对方一直没来。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在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河南区经理,负责市场检查维护,2016年8月,在郑州市东建材随机检查时发现有假冒奥普产品,通过调查发现是从新郑市郭店镇鑫兴建材市场进的货,其就以购买人的名义到鑫兴建材市场走访,在嘉宇吊顶商行发现了一些假冒奥普产品和奥普商标模具,就给公司总部法务部反映了情况。

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16年8、9月份的时候,河南地区经销商向总公司反映,郑州、新郑市场上有假冒奥普公司“AUPU”牌子的产品,通过调查在新郑市郭店镇鑫兴建材市场内嘉宇吊顶门店内发现有很多“AUPU”产品,全部是集成吊顶、金属扣板成品,外观上和其公司的产品差异很大,怀疑是假冒产品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证人霍某证言证明,新郑市郭店镇鑫兴建材市场内嘉宇吊顶商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其名字,由其和毛某某、毛某三人经营,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个自称姓张的年轻人来店里要定七八万块钱的铝天花板,他说要带有“AUPU”和“OPPLE”字母商标,毛某某和对方签了合同,谈好每块价格2元左右,之后去做了带有“AUPU”字母商标的模子,就在店里加工这些铝天花板。

证人毛某证言与霍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证明了毛某某假冒“AUPU”注册商标吊顶扣板的事实。

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其向毛某某订购了“AUPU”品牌的扣板,先打了1万元订金,要求签订一份购货合同,总共订8万元的货。

随后又分两次给对方打款15000元、6000元,共计31000元。

之后对方就开始做这这些扣板,一周后通知让去拉货,又过了几天公安机关查扣了这批货物。

另有购销合同在卷为证。

4.2016年11月8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举报郭店镇鑫兴建材市场嘉宇吊顶门店涉嫌生产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委托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该公司鉴定,在该门店内查获的“AUPU”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有举报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在卷为证。

5.2016年10月13日,户名为毛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1账户收到现金转账10000元;

2016年10月17日,收到现金转账15000元;

2016年10月18日,收到现金转账6000元。

三次共计31000元。

有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为证。

6.现场勘验照片显示,鑫兴建材市场嘉宇吊顶店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北部,该店呈东西走向,其东部是门店,西部是仓库。

现场清点发现“鸟语花香”、“珠联璧合”型号的集成吊顶均为每箱46块,共计300箱;

“雅白凹型”每箱80块,共计65箱;

“微晶白凹”每箱80块,共计142箱。

每块吊顶扣板大小为300mmx300mm,侧面印有“AUPU”商标。

仓库中有一台开式压力机,在下方地面有两块带有“AUPU”字样商标模块。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佐证。

7.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名称为“集成吊顶”的涉案产品300箱,每箱23盒,每盒2片,每片大小为30cmx30cm,侧面印有“AUPU”标志;

名称为“集成吊顶”的涉案产品207箱,每箱40盒,每盒2片,每片大小为30cmx30cm,侧面印有“AUPU”标志;

名称为“商标印模”的数量有2块,为铁制“AUPU”模块板;

购销合同1份,标有单价、总金额等内容。

公安机关按照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每片吊顶扣板最后结算价2元计算,上述吊顶扣板合计金额为60720元。

有扣押清单、涉案金额统计表在卷为证。

8.本案另有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9.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睢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毛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毛某某是在曹某引诱之下临时起意才进行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供述中也承认是为了多赚钱才去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是由内而外自发形成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曹某对其进行了引诱,且亦不对被告人毛某某犯意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因素,并不影响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成立,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毛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存在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720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并主动缴纳罚金及退赔款,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吊顶扣板及商标印模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曹亚群。

四、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吊顶扣板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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