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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6刑初2号
案件名称刘欣、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欣,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06刑初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井研县。

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宾,书记员李璐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余澳,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欣与其丈夫马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起,租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号×栋×单元×楼×号作为仓库,购进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

2016年5月13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带有“飘柔”、“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销售牟利的日化用品1997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69429.83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人刘欣于2016年12月起,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沙洲街×栋南侧平房、沙洲街×栋北侧平房、九里堤南路49号新×栋×单元×楼右侧房屋作为仓库,购进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并于2017年2月初开始雇佣明知上述情况的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其运输、销售日化用品。

2017年3月1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带有“海飞丝”、“佳洁士”、“云南白药”、“六神”、“沙宣”、“飘柔”、“潘婷”、“舒肤佳”、“强生”、“大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销售牟利的日化用品3106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00623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民警在上述其中一处仓库外现场挡获取完日化用品准备运输、销售的谢某某,并从其处查获上述仓库钥匙以及用来运输、销售日化用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谢某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

刘欣在民警当场盘问谢某某时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欣、谢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刘欣的犯罪金额数额巨大,谢某某的犯罪金额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欣系主犯,谢某某系从犯,均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欣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在与罪犯马某的共同犯罪中,均是由马某对外联系货源、销售,仅按照马某的指示联系过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欣在与马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有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并不主观明知其帮助被告人刘欣运输、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欣与罪犯马某(系刘欣丈夫,已判刑)于2012年起,租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号×栋×单元×楼×号作为仓库,购进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

2016年5月13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带有“飘柔”、“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销售牟利的日化用品1997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69429.83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人刘欣于2016年12月起,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沙洲街×栋南侧平房、沙洲街×栋北侧平房、九里堤南路49号新×栋×单元×楼右侧房屋作为仓库,购进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并于2017年2月初开始雇佣明知上述情况的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其运输、销售日化用品。

2017年3月1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带有“海飞丝”、“佳洁士”、“云南白药”、“六神”、“沙宣”、“飘柔”、“潘婷”、“舒肤佳”、“强生”、“大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销售牟利的日化用品3193箱(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5477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民警在上述其中一处仓库外现场挡获取完日化用品准备运输、销售的谢某某,并从其处查获上述仓库钥匙以及用来运输、销售日化用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改车辆已被扣押)。

谢某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

刘欣在民警盘问谢某某时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书、举报书、到案经过,关于刘欣到案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投诉书,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送货单,涉案物品清单,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复印件,同案犯判决书,户籍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当场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孙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马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欣、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运输、销售,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早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就为被告人刘欣、罪犯马某夫妇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当马某的犯罪行为被追究后就知道马某、刘欣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故可以从其参与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认定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刘欣运输、销售,故对于谢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二笔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欣、谢某某涉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193箱(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5477元,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内对于该笔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欣与罪犯马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因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资金来源系二人共同贷款,所得犯罪收益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刘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处罚。

对于刘欣及辩护人关于其在该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谢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刘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欣、谢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欣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欣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欣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欣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日化用品且涵盖品牌众多,被查扣商品数量较大,上述商品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其来源、成份不明,对公众健康具有潜在影响。

且在罪犯马某被判刑后,刘欣继续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主观恶性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对于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输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相关法律条文:《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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