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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根源与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95号
案件名称甘根源与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根源,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495号原告:甘根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个体经营者杨建如,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根源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3××××.8、名称为“灯饰配件(3号树皮吊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行情良好。

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且恶意低价竞争,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8、名称为“灯饰配件(3号树皮吊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配件是参照CN201030599859.1号现有设计制造,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二、被告是合法购买玻璃灯罩半成品进行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3号树皮吊钟)”、专利号为ZL20163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该专利第2年年费已于2017年3月20日缴纳。

2017年6月4日,案外人李善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7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根源的起诉。

原告甘根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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