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207吴海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刑初2207号
案件名称2207吴海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海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207号被告人吴海江,男,39岁,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祝塘品尚酒业商行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

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江及其辩护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江于2015年至2017年,在明知由邹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系假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后销售给江阴市江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赵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3500元。

案发后,在江某公司处调取的五粮液白酒19瓶,经鉴定,上述白酒防伪标识功能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防伪标识功能不相符,属假冒该公司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海江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海江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吴海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取得了部分购买假酒的人的谅解,所出售的假酒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家庭困难,愿意交纳罚金,也愿意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海江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吴海江于2015年至2017年,在明知邹某所销售的五粮液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瓶的价格向邹某购买,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3500元,违法所得411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海江于2015年4月,在其经营的江阴市祝塘品尚酒业商行,以人民币580元/瓶的价格,向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售从邹某处购进的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4800元,违法所得10800元。

2.被告人吴海江2016年4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640元/瓶的价格,向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售从邹某处购进的假冒五粮液白酒3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9200元,违法所得7200元。

3.被告人吴海江于2017年1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750元/瓶的价格,向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售从邹某处购进的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45000元,违法所得21000元。

4.被告人吴海江于2017年1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750元/瓶的价格,向赵某出售从邹某处购进的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4500元,违法所得2100元。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0日在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处调取其从吴海江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19瓶,经鉴定,上述白酒的防伪标识功能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防伪标识功能不相符,属假冒该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五粮液”、“”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单、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调取赃物情况、送货情况、货款支付、开票情况;

4、证人殷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所在的江某公司向吴海江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5、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吴海江出售涉案假冒“五粮液”商标白酒的事实;

6、证人邵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海江让江某公司欠其的酒款打到邵某、朱某公司账上抵酒款,其帮吴海江开具发票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8、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海江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海江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吴海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海江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吴海江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海江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吴海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海江的违法所得411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9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