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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达安基与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01民初5363号
案件名称中山大学达安基与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大学达安基,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363号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蕴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20-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捧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87533号商标、第9457125号、第12106591号、第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210659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及第43884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等任何方式中适用上述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其微信公众号“天津达安大众生物”(微信号×××);

3、依法判令被告在天津主流报刊、新闻媒体上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4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8年,拥有“达安”系列注册商标权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如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1.被告在其公众号进行公司相关介绍、产品广告宣传时突出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易造成混淆;

2.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基因检测相关医学研究的文章中多次使用与原告第9462155号“达安基因”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5187534号“达安”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被告在其提供的基因检测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462302号、第9462155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4.被告将“达安”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因原、被告之间为代理关系,现被告已经停止了对原告产品的经营及宣传;

2.同意注销微信公众号“天津达安大众生物”(微信号×××);

3.被告经营原告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没有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涉商标列表及原告商标证书复印件,证��原告是本案所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于2017年4月删除被告涉嫌侵权的文章。

3.委托合同、案件转移协议,证明原告代理人转所。

对于被告提交的新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更名为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粤广萝岗第2561号公证书、(2017)粤岗黄埔141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在对原告产品进行宣传,并没有对被告的产品或其他产品进行宣传。

2.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邮寄给原天津达安大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快递底单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所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但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存在侵权恶意。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收到。

3.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的发票以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

4.原告的纳税证明、原告2010-2014年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中山大学达安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度报告摘要;

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报告摘要;

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摘要;

我方2009-2014年所获的荣誉。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商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商誉且与本案无关联。

5.(2017)粤广广州第1622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所宣传的是基因检测的专业性文章,并没有针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进行宣传,与本案无关。

6.案外人广州合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谐医疗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王娟娟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合谐医疗公司出具过撤销代理商通知,说明原告与被告为代理关系,被告有权以达安基因的名义开展活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达安基因基因检测产品代理商合作合约书》(以下简称《代理商合约书》)、《情况说明》、达安基因大众基因产品资质文件,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天津名仕雅集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雅集公司)与原告及其参股子公司合谐医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被告经营产品来源于原告。

原告认为《代理商合约书》没有成立和生效,因为王娟娟和名仕雅集公司没有达到代理要求,合谐医疗公司没有盖章。

���《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2.名仕雅集公司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页,证明被告与名仕雅集公司的关联关系。

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户口页的真实性不认可。

3.转帐记录,证明原告股东王娟娟向合谐医疗公司支付货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基因产品收货回执单、物料订单、提货通知,证明《代理商合约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合谐医疗公司和被告,合谐医疗公司对此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知晓并认可,被告经营产品的来源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王娟娟与合谐医疗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是根据王娟娟提供的名称开具的。

被告所购货物有两件不是合谐医疗公司供货的。

5.撤销独家代理权通知书、天津市独代合同款缓交申请,证明被告与合谐医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相应的产品经营和推广。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6.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的宣传资料均为合谐医疗公司提供。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tan×××@ggkang.net、gua×××@qqkang.net、daa×××@qqkang.net三个邮箱发送的邮件真实性认可。

7.大众基因产品照片、网页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产品来源于合谐医疗公司。

原告对大众基因产品照片真实性认可,对网页照片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9年6月7日,注册第518753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第9457125号达安基因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第12106591号达安基因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于2015年4月7日,注册第12106590号达安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第9462155号达安基因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于2012年6月7日,注册第9462302号达安基因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于2008年6月14日,注册第4388497号达安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44类。

于2010年2月14日,注册第5187534号达安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42类。

(上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达安”系列注册商标)经审查,本院对“达安”系列注册商标均予以确认。

又查,原告成立于1988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是以分子诊断技术为主导的,集临床检验试剂盒仪器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全国连锁医学独立实验室临床检验服务为一体的生物医药高科技企业。

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股东为自然人王捧花和王娟娟,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医疗技术、健康信息咨询、中西医学研究等。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诺好生物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对此企业名称的变更行为原告表示认可,并当庭撤销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提供的《基因检测系列产品代理商合作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显示,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名仕雅集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2日在该《合约书》上签章,合谐医疗公司为原告参股子公司��其作为合约书丙方未签章。

合约书中“签约主体说明”约定,原告系“达安基因”品牌的唯一拥有方,A+动力、B+守护、C+防御系列产品的检测技术拥有方和提供方,是授权主体及合作关系最终裁定方。

甲方授权丙方为A+动力、B+守护、C+防御系列产品唯一运营方,受甲方授权围绕上述产品行使以下权力:a.同意实施上述系列产品的品牌推广及品牌监管;

b.制定渠道管理政策及监理全国销售渠道;

c.渠道管理,包括代理商资格的审核、授予、认定及撤销,奖励及惩罚;

d.产品的生产、发货、收款、售后及业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e.旨在使达安基因与个代理商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及有效沟通。

在其他约定中显示,本合同期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

被告称名仕雅集公司授权被告履行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为原告的独家代理商。

原告认为,因该合同未有合谐医疗公司的盖章,并未成立和生效。

2016年4月13日,申请人王娟娟作为乙方向合谐医疗公司提出天津市独代合同款缓交申请,主要内容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十五个区独家代理协议,合同款50万及保证金10万元,乙方提出缓交申请,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款35万元,余款25万元,须在2016年7月13日前完款,申请书下方有王娟娟签字,以及合谐医疗公司盖章。

2016年4月30日,王娟娟个人向合谐医疗公司汇款30万元,随即合谐医疗公司发货,收货回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王娟娟个人。

2016年12月30日,合谐医疗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显示为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合谐医疗公司通过其邮箱tan×××@ggkang.net和daa×××@99kang.net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邮件,抬头均为达安代理��;

2017年2月6日,合谐医疗公司通过gua×××@qqkang.net邮箱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撤销独家代理权通知书,显示的接收人为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娟娟,内容为合谐医疗公司经原告授权,可以对达安基因品牌进行运营及管理,授权人发现贵司/阁下在产品宣传推广过程中存在如下不当行为1.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达安”作为商号注册商业主体“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未完成首款情况下运作达安基因大众基因产品;

2.擅自注册微信公众号“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完成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公众号推广达安基因的大众基因产品。

故要求贵司/阁下进行整改,其中前两项的内容为1.在未经特殊授权不可再以达安基因名义进行市场活动和产品售卖,撤销贵司代理商资格,终止合作。

2.注销微信公众号、删除互联网宣传和一切实体店面相关的品牌展示。

被告认为在《代理商合约书》实际履行过程中,合谐医疗公司作为原告唯一授权方已经明知被告作为实际独家代理商,根据合谐医疗公司向被告发送的撤销独家代理权通知书可知,合谐医疗公司曾经认可被告的独家代理商资格。

被告认为合谐医疗公司向王娟娟供货的行为,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因合谐医疗公司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才发出撤销独家代理权通知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合谐医疗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被告支付款项后,合谐医疗公司将基因检测产品提供给被告,被告再进行销售。

消费者自行采集基因样本后,寄送给原告的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由原告解读后寄送给被告或者消费者。

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代理人张晓威于2017年8月25日到该公证处对其使用的号码135××××8916的���动电话内存的相关微信公众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对此,该公证处为原告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622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了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张晓威的操作过程及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具体过程为对该机重新装机开机后,打开微信右上角的“添加朋友”,搜索“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浏览公众号首页,点击查看历史消息中的“2017第一届解码生命大会在津完满闭幕”、“基因检测,你想知道的都有!

”、“2017天津达安大众基金超市招商会在津完满闭幕!

”、“达安大众基因超市招商会邀请函”、“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达安大众生物面向全国诚招代理”、“为何年年体检正常,为何突然被查出癌症晚期”,浏览相关内容。

其中2017年5月26日发布的公司简介中显示“我们是一家专业的运���公司,公司目前引入的产品线有达安基因核心子公司基因检测项目,博奥生物基因检测项目、贝瑞和康基因检测项目,亿昊基因技术基因检测项目,免疫细胞及干细胞抗衰诊疗项目等”;

2017年6月29日发布的“达安大众基因超市招商会邀请函”中显示“我们是一家专业的运营公司,公司目前引入的产品线有博奥生物基因检测项目、贝瑞和康基因检测项目,亿昊基因技术基因检测项目,免疫细胞及干细胞抗衰诊疗项目等”;

2017年7月14日发布的“2017天津达安大众基金超市招商会在津完满闭幕!

”中显示有“到目前为止引进了多家国内知名基因品牌为我司所用,仿效苏宁、国美”。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内容表明,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代理其他品牌的基因检测产品(包括博奥生物,贝瑞和康、亿昊基因)后,仍然突出使用原告“达安”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原告为证明为维权所支付合理支出的费用,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25000元;

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9500元;

复印费票据以及差旅费票据若干。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包含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合理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作为“达安”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商标侵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达安”系列注册商标,但被告提供合谐医疗公司���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收货回执单证实,其经营的产品均为原告产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无论原告是否认可被告为其独家代理商,均不影响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产品的事实。

同时,原告虽称被告代理其他品牌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与涉案“达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其他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达安”系列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原企业字号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达安”二字以及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范畴,且原告已就被告上述行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达安”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被告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提出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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