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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837号
案件名称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37号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尼德兰王国艾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园区**(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人:DanielX.Yan,中国区知识产权及标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与被告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可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舒可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书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舒可士公司提出上诉。

2017年3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9月25日上午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9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超,被告舒可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SOOCAREX3”声波电动牙刷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飞利浦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在保证电动牙刷实用性的前提下,提供了简洁大方、独特新颖的外观设计,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完美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且涉案专利的稳定性高,可以带来巨大商业价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通过小米众筹平台、天猫网店等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SoocareX3”电动声波牙刷,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年9月5日出具);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美国、加拿大、日本同族外观设计专利及这些国家审查程序的介绍及节选译文;

5.(2016)沪徐证经字第9065-9066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4号公证书节选;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5号公证书;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56号公证书节选;

9.SONICARE商标注册证;

10.充电式电动牙刷市场份额报告;

11.第2016-NLC-JSZM-0839号检索报告节选;

12.SONICARE电动牙刷产品荣获奖项;

13.SONICARE电动牙刷线上广告情况统计;

14.原告专利产品京东网站的销售页面;

15.知乎网站对于电动牙刷产品评论文章网页截屏;

16.被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

17.现有设计文献;

18.文章《设计师历时300天造电动牙刷每秒620次洁齿众筹48小时1万支售罄》;

19.文章《专访|被马化腾和雷军看好的他,如何用做手机的思维打造一款上市3个月销售额2000万的电动牙刷品牌?

》;

20.被告微信公众号及历史文章《今日上午10点,把你的“第一次”交给我吧》截图;

21.阿里巴巴中文网站搜索截图;

22.工信部统计数据;

23.公证费、调查付费及律师费发票/账单。

被告舒可士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外观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两者在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的评价报告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3.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关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比对结论为截面形状、刷头刷毛形状、牙刷倾斜设计是产生视觉效果显著差异化的设计要点。

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上述设计要点,故不构成侵权;

4.原告在庭审中总结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并非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显著差异化设计要点;

5.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天猫和米家众筹两个渠道,原告可以随时获取销售数量,且被告作为小米生态链品牌企业,按照小米的定价要求(按成本价定价),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利润或者利润很低,因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被告所得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应当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声波电动牙刷(SOOCAREX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电动牙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

涉案专利至今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为飞利浦公司。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包括立体图和6面图,其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电动牙刷”,组成部分为刷头和整体为柱状的一体式手柄,连接部有装饰环,手柄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2016年8月22日,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郑晨露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郑晨露操作公证处电脑浏览了“http://home.mi.com/shop/detail?gid=233”网址网站,并对其浏览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进行拷贝并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含网页图片显示,素士声波电动牙刷“SOOCARE”为上述网站在售商品,产品型号X3(白金版),众筹件数为9,999件,已售金额2,289,771元,其中SOOCARE素士通用清洁型刷头(2支装)售价为59元,由被告发货并提供售后,重点宣传和展示了高密度植毛3D刷头以及刷头的造型设计,产品高度为274mm,宽度为28.6mm,销售界面称技术专家来自华为、Oral-B、飞利浦等知名硬件公司。

2016年8月22日,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郑晨露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郑晨露操作公证处的IPAD浏览了“米家”APP并对其浏览过程中所显示的“米家”APP界面进行截图并打印,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就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含截图显示,素士声波电动牙刷“SOOCARE”为“米家”APP“小米众筹”在售商品,价格为229元,众筹件数为9,999件,已筹金额2,289,771元,由被告发货并提供售后,销售界面称技术专家来自华为、Oral-B、飞利浦等知名硬件公司。

2016年9月13日,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彭晓明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彭晓明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浏览了“天猫”网站,并对其浏览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进行拷贝并打印。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含网页图片显示,素士声波电动牙刷“SOOCARE”为“天猫”网站“SOOCARE素士旗舰店”在售商品,型号为“SoocareX3”的商品旁标注有“HOT”字样,限量首发价为249元,其中通用清洁型刷头2支装售价为59元包邮,敏感护理型刷头2支装售价为69元包邮,深度清洁型刷头2支装售价为69元包邮,该网店页面同时展示了商品的整体、刷头、按钮、手柄的外观,产品高度为274mm,宽度为28.6mm等。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企业为被告。

2016年10月12日,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维护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聂治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物品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由聂治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及手机,在天猫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soocare素士旗舰店”的店铺内在线订购了名称为“soocare/素士声波电动牙刷成人充电式震动自动牙刷智能美白牙齿”的电动牙刷三件,单价为249元,三件共计747元;

在“米家”APP上在线订购了名称为“素士声波电动牙刷”的电动牙刷三件,单价为249元,三件共计747元。

聂治平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手机界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2016年10月17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聂治平共同收取货物快递,产品为“soocare/素士”声波电动牙刷,公证员对上述电动牙刷进行拍照后封存于封存箱中并交由聂治平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9065-9066号公证书。

上述电动牙刷外包装显示商品为“素士声波电动牙刷白金版”,型号:X3,制造商为被告。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素士声波电动牙刷X3”的制造商与销售商。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以及合理费用的事实原告在京东商城自营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999元/支。

2016年7月28日“光明经济”网站报道,“2016年7月19日,SoocareX3的电动声波牙刷于小米众筹推出,上线9分钟达成目标,一天狂销近7,000支,48小时首发10,000支即告售罄(中途还清退了近1,000只黄牛单)。

截止发稿时众筹金额已达2,289,771元,以999%的成绩完成了众筹目标。

”知乎网站文章《如何看待16年7月在小米众筹平台推出的soocare素士声波牙刷?

》记载,素士声波电动牙刷众筹优惠价为229元/支。

2016年9月13日,“天猫”网站“SOOCARE素士旗舰店”网页截屏图片显示,“感谢你的喜爱,这次不能跟你回家,小素实在很抱歉呢!

”等字样,网页另标注“SoocareX3”限量首发价为249元。

2016年10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发票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8,000元。

2016年12月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原告向开具一张发票,发票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4,000元。

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发票,发票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6,500元。

2017年1月4日,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飞利浦国际有限公司开具一张账单,费用包含公证购买的服务费6,000元、公证费8,000元及样品费2,988元,合计16,988元。

2017年9月21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发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219,614.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沪徐证经字第9065-9066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56号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账单、产品照片、实物,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电动牙刷,属于相同产品,故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图案,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产品由牙刷柄和牙刷头组成,手柄整体采取一体式设计,牙刷头和牙刷柄的比例、位置关系大致相同;

(2)在牙刷柄的大致相同位置设有圆形按钮,刷杆与刷柄连结处有一圈接缝,牙刷头与牙刷杆的连接处平滑过渡;

(3)手柄截面近似圆形,手柄近似圆柱体,由下到上逐渐变细。

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接近垂直,呈挺拔垂直状,涉案专利刷柄上部和刷头具有较大角度的倾斜,整体形状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的装饰环更细、按钮位置更加偏上,按钮表面为平面,而涉案专利按钮内凹;

(3)涉案专利的底部截面偏方形圆角,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截面偏圆形倒角;

(4)被诉侵权设计的刷头背板为跑道状,而涉案专利的刷头背板为卵形,显得更尖。

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刷头顶部背板平直,而涉案专利有弧形凸起,刷头顶部的背板形状不同;

(5)被诉侵权设计的刷毛簇的排布方式、长短、轮廓与涉案专利不同。

二者的相同之处基本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的主要相同点,对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影响力相对较小。

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整体以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

刷柄和刷头顶部背板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造型,刷头的部位更加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二者在刷柄整体形状、刷头顶部背板形状、刷毛的设计不同,对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影响力相对较大。

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与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为不规整的截面手感,握起来硌手,区别于被诉侵权设计方形圆角的手感。

本院认为,通过手接触所获知的信息源于触觉,而我国外观设计侵权是以视觉可感知的要素为比对对象,因此被告有关二者手感不同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刷柄按钮下方设有多个呈竖向排列的图标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构成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这些不同属于被诉侵权设计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原告认为,二者不同之处均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化繁为简确需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即便简单的外观设计同样受专利法保护。

结合本案而言,原告所总结归纳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与事实不符,且被诉侵权设计的刷柄整体造型和刷头顶部背板造型均为该产品的基本设计,在基本设计不同的情况下,无论该设计是否为惯常设计,其区别之处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足以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无须再作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舒可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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