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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小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21刑初564号
案件名称莫小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小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小求,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5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莫小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健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莫小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莫小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成品铅笔和假冒的“小树苗”、“中华”、“长城”注册商标标识,在邵东县黑田铺乡仰山殿村自己家中包装生产假冒的“小树苗”、“中华”、“长城”铅笔。

2017年7月31日,邵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莫小求的铅笔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假“中华牌”铅笔22000支;

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假“长城牌”铅笔15000支;

价值人民币81216元的假“小树苗牌”铅笔406080支,合计价值人民币99616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莫小求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执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鉴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邵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别证明,关于请求保护中华牌、长城牌铅笔著名商标权申诉书,打假授权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莫小求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小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莫小求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莫小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小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新燕 人民陪审员  莫良国 人民陪审员  曾勇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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