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1刑更12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
罪犯刘帅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11月2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7)冀衡狱减字第52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于2018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某监所减(假)提请意[2018]2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一次。
原审判决认定情节:未遂,积极缴纳罚金。
无违规违纪问题。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原审刑事判决、入监登记表、年度考核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
综合其服刑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帅帅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