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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伟与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450号
案件名称蒋伟与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伟;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450号 原告:蒋伟,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明,成都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伟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明、罗雪,被告博泰家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蒋伟第201630540625.7号专利权的产品;

2、博泰家具公司赔偿蒋伟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产品名称为电视柜(F96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了与该专利近似的产品,并在位于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的实体店销售了该产品。

2017年4月1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博泰家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主张先用权抗辩。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进行设计和生产,在原告专利授权之后就已经停止生产,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是一个后续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蒋伟就“电视柜(F9618)”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0625.7”,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幅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电视柜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的一个长方形柜体、左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右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两侧的支撑柱组成;

B、面板与底板中间的长方形柜体分为上部的小长方形空腔柜体和下部的抽屉两部分;

C、两侧抽屉与面板间支撑块呈支撑柱及其间的侧板形成的封闭腔;

D、三个抽屉面板的上部各有一个凸出的长条拉手;

E、两侧支撑柱均呈略为上大下小锥度的圆台状。

2017年4月1日,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喆仁随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赵某来到位于龙桥路北段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2号馆的D-1055标识为“金博泰家具”的商家购买了以下商品:系列及型号:B17-13,颜色:1313、2113、2213、2413各一套,杨喆仁付款后,该商家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成都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NO:0001801)、《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及该商家的图册三份,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公证员舒某2购买商品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7年4月7日,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曹某1杨喆仁来到位于龙桥路北段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2号馆的D-1055标识为“金博泰家具”的商家提取了货物名称为17-13:2413、2113、2213、1313的商品各一套,该商家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1018)、《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63)、《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81)、《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89)各一份。

后上述人员跟随载有购买商品的汽车来到邛崃羊安工业园区纵一路21号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曹某2监督下将所有商品包装拆开进行了组装,杨喆仁对组装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全部封存并贴上封条,并将商家出具的凭证拍照后交杨喆仁留存,一共获得照片六十六张。

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95130号公证书。

蒋伟为此次公证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17-241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90元。

庭审中,蒋伟举出公证书第24-26页所附显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组照片。

被诉侵权电视柜的外观特征为:a、电视柜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的一个长方形柜体、左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右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两侧的支撑柱组成;

b、面板与底板中间的长方形柜体分为上部的小长方形空腔柜体和下部的抽屉两部分;

c、两侧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呈圆柱形;

d、三个抽屉面板的中央各有一个凸出的长条拉手;

e、两侧支撑柱均呈略为上大下小锥度的圆台状。

另查明,博泰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平安,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装饰材料,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2017)川国公证字第95130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博泰家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蒋伟是产品名称为电视柜(F9618)的ZL201630540625.7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视柜,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a、B-b、E-e相同,c与C相比,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呈圆柱形;

d与D相比,长条拉手位于抽屉中央。

对于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综合判断方式,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是从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特别是使用状态下最常见部分的整体外观设计状态的观察来判断考虑的,而不是仅从局部或部分的形状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关于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是否呈支撑柱及其间的侧板形成的封闭腔及抽屉面板上的拉条是否位于抽屉上部这些局部差别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博泰家具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并举出了说明、电脑截图和发货单,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经进行了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并在原告专利授权之后停止了生产,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是一个后续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说明系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电脑截图显示的信息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发货单载明的销售信息亦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博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博泰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蒋伟要求博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蒋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泰家具公司赔偿蒋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蒋伟ZL201630540625.7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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