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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211号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供应链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宝贝公司)与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琦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咪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妈咪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妈咪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伦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被告帛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伦宝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7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9,69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第ZLXXXXXXXXXXXX.7号婴儿手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米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米玛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对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生产、销售权,并有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专利使用费200万元/年,该合同已经中国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发现被告帛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Pouch”牌F90婴儿推车,被告妈咪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上述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独占许可实施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其次,帛琦公司是委托妈咪宝公司制造涉案产品,技术设计和设计方案均来源于妈咪宝公司,故妈咪宝公司是其产品的制造者,帛琦公司是销售者。

帛琦公司在与妈咪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已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证书显示妈咪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

再次,即使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帛琦公司委托妈咪宝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是200台,实际交易量是140台,按照制造行业的利润10%计算,获利是很少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2016)沪普证经字第4762、4763、4801号公证书、律师聘用合同及有关发票,原告对被告帛琦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其附件订货单、两被告提交的天猫规则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可转换的儿童安全座椅/婴儿提篮”(USD577,210S)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

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座兜部分的设计特征与该美国专利的设计特征并无明显区别,不属于创新性设计特征。

原告认为该专利所披露的座兜形状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该美国专利所披露的座兜形状呈弧形,其靠背部分约为80度,座位部分并无向下的竖切面,与涉案专利座兜部分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婴儿手推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大卫、王恩崎。

2014年5月20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米玛公司。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6年6月16日,米玛公司与英伦宝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米玛公司许可英伦宝贝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婴儿手推车座椅”(ZLXXXXXXXXXXXX.7)、“婴儿手推车”(ZLXXXXXXXXXXXX.1)、“婴儿手推车”(ZLXXXXXXXXXXXX.2)、“婴儿座椅的制造方法”(ZLXXXXXXXXXXXX.2)四项专利,其中“婴儿手推车座椅”(ZLXXXXXXXXXXXX.7)专利系涉案婴儿手推车专利中的座椅部分。

上述专利许可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许可费用为每年200万元。

该专利许可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6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是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组成。

涉案专利座兜呈半鹅蛋状,约倾斜45度,底部为弧形,内部有一个向前突出的座椅,座椅和靠背之间连有一个“Y”形保险带。

座兜两侧中部连有一个把手,座兜顶部有一个弧形遮阳棚。

座兜下方有一“U”型支撑架,该支撑架两侧与座兜相连。

支撑架下方固定有一呈“八”字状的前、后轮支架,前、后轮支架下各安装有两个车轮,车轮前小后大。

前、后轮支架之间有一置物架。

名称为“婴儿手推车”的专利(ZLXXXXXXXXXXXX.3),申请日为2008年4月10日,该专利显示婴儿车包括座兜、扶手架、把手、遮阳棚、置物架、前轮架、后轮架等部件。

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中“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上购买了名为“pouch轻奢婴儿推车高景观避震折叠儿童手推车可坐躺宝宝bb车冬夏”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网页载明该产品型号为F90,制造商为妈咪宝公司。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新区新格路XXX号XXX号楼制造商: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

”原告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2,699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书显示京东网(www.jd.com)中“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销售有上述同款被控侵权产品,售价2,199元。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信息显示,“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帛琦公司。

2015年7月,帛琦公司(甲方)与妈咪宝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及其附件订货单,订货单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婴儿推车,婴儿推车品牌为“POUCH”,型号:F90(甲方)/F8060(乙方),单价1,160元,数量200辆,总价23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天猫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自交易成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含)内,买家可在作出天猫店铺评分后追加评论,追加评论的内容不得修改,也不影响天猫商户店铺评分。

本案审理中,经当庭登录天猫商城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如果用户未实际在天猫商城中的商户中购买商品,其无法对相应商品发布用户评价。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仍处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组成,且各部分组合结构相同。

基于功能的需要,婴儿车通常均具有上述组成部件,且该类产品是相对成熟的产品,各部件的布局及位置较为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

关于具体组成部件外观之间的比对,首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扶手架、把手、支撑架、遮阳棚、前后车轮均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被告关于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的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在线条、弧度等方面存在差异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均属对专利设计形状上的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其次,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架外观虽有一定的差异,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被控侵权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来进行观察并进而得出相同或近似的结论。

涉案产品置物架部件位于婴儿车的下方,在外观上不属于婴儿车的主体部分,也不属于婴儿车的主要部件,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该部分的差异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辩称,帛琦公司是销售者,妈咪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由妈咪宝公司提供,且帛琦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审查了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帛琦公司委托妈咪宝公司进行制造,并由帛琦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网中开设的旗舰店中进行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帛琦公司的企业名称。

帛琦公司辩称其已审查了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帛琦公司应系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被告妈咪宝公司接受帛琦公司委托实际制造了侵权产品,其与帛琦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

原告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的天猫商城旗舰店中用户评论的数量,其产品销售数量至少为3,700台,被告帛琦公司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其仅采购被控侵权产品200台,其每台产品的利润在300至4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天猫商城仅允许实际购买产品的用户发布评价,但用户评价数量不能完全等同于实际交易数量,加之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用户重复评价是否另计评价数量,故本院难以直接依据该天猫商城用户评价数量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同时,涉案采购合同虽约定的采购数量为200台,即使考虑天猫商城用户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形,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与天猫商城用户评价数的比例亦不符合常理,且帛琦公司还在京东商城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显然帛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超出其所提交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涉及多个专利,该合同未对具体每个专利的许可费用进行约定,难以直接以该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本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真实发生的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7号“婴儿手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9,69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7元,由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2元,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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