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86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明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华东装饰城C2050。
经营者:王美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夏阳,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华明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美玲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石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
2、判令被告华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的商标专有权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数十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欧普、”的平板灯,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有、、“”、“”、、等注册商标;
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100元。
被告华明经营部辩称,原告明知我们不是欧普专卖店,来买的人指定要欧普产品,店员因为要做成生意从别的店调的货,被告觉得很冤枉,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而且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426523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的打印件。
证明原告为第442652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426527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的打印件。
证明原告为第442652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6647584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6647584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4886620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48866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5、第4886621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48866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6、第1424486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
8、“欧普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
9、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一份。
10、原告获得的荣誉: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三名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销售者第二名荣誉证书,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荣誉争证书,《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荣誉证书,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被告认为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实物是由原告保存,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不符合规定。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6647584的注册商标,以及、、“”、“”、、、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欧普公司,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均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灯。
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某证处(以下简称凤某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凤某证处公证员张某、凤某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号华东装饰城C2049-2050号的“华明灯饰”店铺,由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正方形、长方形平板灯各一个,当场取得该店店员出具的印有“王美玲”的名片一张及《华明灯饰销售清单》一张(销售清单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明灯饰经营部”印章),王守贞对该店铺营业执照及外景进行了拍照。
在张某、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平板灯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4月18日,凤某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为正方形、长方形平板灯各一个。
在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图形,图形下方有“专注光的价值”小字,生产商标注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包装盒上还印有“感受光的魅力”一行字样。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后认为,涉案平板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普公司依法持有、、等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华明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平板灯,标注有图文,与原告第6647584号商标中的图文一致,且均使用在灯具这一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并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对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明经营部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的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是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在这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是其组成部分,而不是分别独立的部分。
被告销售的涉案平板灯包装盒上所标注的是⺤整体图形,是对原告的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不能认为被告另外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平板灯包装盒的⺨图形下方有“专注光的价值”小字,包装盒上还印有“感受光的魅力”一行字样,但包装盒上“专注光的价值”、“感受光的魅力”均为短语形式,并不是对⺩、⺪,以及⺫、⺬的分别使用,与原告的⺭、⺮,以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易混淆。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平板灯还侵犯了原告的⺱、⺲、⺳、⺴,以及⺵、⺶的注册商标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律师参加诉讼,公证费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客观事实。
另外,原告提交了购买涉案平板灯的销售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华明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明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明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