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947号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监狱。
被告:谢建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市监狱。
被告:曾利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交通费、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蓝剑矿泉水公司是“冰川时代”牌桶装水生产企业,系“冰川时代”(商标注册号:4295690、6960717号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谢建明、曾利珍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用从王辉处购置的桶装水净化、灌装机器设备在其租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12组向小林的厂房内无证私自制作、生产桶装矿泉水,并利用从王辉处购买假冒的“冰川时代”等注册商标标识20000件左右,在未经蓝剑矿泉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
王辉为其提供生产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和介绍客户等帮助。
2016年3月4日,谢建明、曾利珍生产窝点被执法机关查获。
2016年7月29日,王辉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谢建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曾利珍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蓝剑矿泉水公司认为王辉、谢建明、曾利珍生产、销售假冒“冰川时代”矿泉水恶意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冰川时代”(商标注册号:4295690、696071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情节严重,给蓝剑矿泉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王辉辩称,对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冰川时代”专用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向谢建明提供了约1.1万张假冒“冰川时代”商标,蓝剑矿泉水公司诉请的判赔金额太高。
被告谢建明辩称,对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冰川时代”专用权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作案时间短,没有给蓝剑矿泉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请判赔金额太高。
被告曾利珍辩称,对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冰川时代”专用权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诉请的判赔金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201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冰川时代”向蓝剑矿泉水公司颁发了第6960717号商标注册证书,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
汽水;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无酒精果汁饮料;
花生奶;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截止)”;
注册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07年3月国家商标局就“冰川时代”向蓝剑矿泉水公司颁发了第4295690号商标注册证书,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汽水;
蔬菜汁(饮料);
花生奶(软饮料);
豆奶;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剂(截止)”;
注册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二、王辉、谢建明、曾丽珍实施的侵权行为谢建明、曾丽珍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用从王辉处购置的桶装水净化、灌装机器设备在其租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12组向小林的厂房内无证私自制作、生产桶装矿泉水。
王辉向谢建明、曾丽珍提供了假冒的注册商标号为6960717的“冰川时代”商标1.1万套,同时王辉介绍谢建明、曾丽珍从案外人购买假冒的“蓝剑”注册商标。
谢建明、曾丽珍在未经蓝剑矿泉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假冒的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及“蓝剑”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假冒的冰川时代和蓝剑矿泉水。
2016年3月4日,谢建明、曾丽珍的假冒生产窝点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挡获。
2016年7月29日,王辉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谢建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曾利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2014年12月“冰川时代”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冰川时代”被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德阳市知名商标”;
2012年、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为“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以上事实,有国家商标局第6960717号“商标注册证”、第4295690号“商标注册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第6960717号、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桶装矿泉水与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的第6960717号、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假冒“冰川时代”商标与蓝剑矿泉水公司第6960717号、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桶装矿泉水系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第6960717号、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建明、曾丽珍生产、销售假冒蓝剑矿泉水公司桶装矿泉水的行为侵犯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第6960717号、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王辉向谢建明、曾丽珍提供假冒“冰川时代”商标的行为与谢建明、曾丽珍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王辉应该与谢建明、曾丽珍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支持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负担2400元(已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