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16号原告:钟莉葳,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台北市新北市淡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1号八座首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2。
法定代表人:曾咏梅。
原告钟莉葳诉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莉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曾昭豪及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宣传微信上使用原告合法所有的“Livichung”商标,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钟莉葳是第13207945号“Livichung”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3207945号“Livichung”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具体包括首饰盒、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翡翠、手表、小饰物(首饰)等。
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咏梅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莉葳珠宝店(以下简称莉葳珠宝店)任职店长,并于2015年4月1日离职。
后曾咏梅于2016年6月1日设立公司被告,从事与莉葳珠宝店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主营珠宝设计及珠宝饰品销售。
经原告发现,在2016年10月,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宣传微信上使用带有“Livichung”商标的原告创作的珠宝实物照用作广告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13207945号“Livichung”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已经成为原告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商标,且原告“Livichung”品牌的营业额较大,被告的上述行为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被告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在微信上转发了他人的图片,并且被告没有意识到图片上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可能会引起纠纷。
但原告已于本案之前起诉了被告著作权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就被告的一次行为而用不同的法律多次起诉。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选择了著作权法发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再用商标法的条款发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第13207945号商标注册证;
4.(2017)粤佛禅城第000479号公证书;
5.律师函及EMS底单;
6.2015年至2016年莉葳珠宝店销售订货单41份;
7.莉葳珠宝店官方网站首页及品牌页面(网址为××);
8.莉葳珠宝店官方微信公众号的页面(公众号微信号为×××);
9.2016年8月1日出版的第679期《南方航空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基本情况2010年1月6日,原告钟莉葳注册成立个体户莉葳珠宝店,经营珠宝首饰,主要以私人定制为经营模式。
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曾咏梅,经营珠宝设计、工艺品设计服务。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钟莉葳为第13207945号“Livichu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中的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
原告个人经营的莉葳珠宝店微信公众号“livichungartjewelry”及网站××对其设计制造的珠宝设计成品进行了展示,对其店铺进行了介绍宣传,页面均带有其第13207945号注册商标的字样,另在2016年8月1日的《南方航空报》上刊登名为“艺术珠宝高级定制LIVICHUNGArtJewelry‘大地之花璀璨花城’”的广告文章对其莉葳珠宝广州店进行了宣传。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依据莉葳珠宝店的申请,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冼嘉楠在其微信上浏览到的相关内容及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苏敏婷、崔文怡对其浏览过程进行拍照、摄像的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2017)粤佛禅城第0004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7日,名称为“樂葡珠寶設計”的微信号在其朋友圈上发布了数张珠宝首饰照片,其中四张照片(公证书里照片编号为48至51)下方均标有“LIVICHUNG莉葳珠寶”字样,编号为51的照片上方有“Livichung”的艺术字样,上述四张照片共同附带的文字评论为“土豪设计定制”。
原告主张上述照片使用的“LIVICHUNG”字样与其第13207945号“Livichung”注册商标近似,照片编号为51的照片使用的“Livichung”的艺术字样与其第13207945号“Livichung”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上述名称为“樂葡珠寶設計”的微信号是曾咏梅的个人微信号,并非公司的微信号。
本案被控侵权图片都是从原告女儿的朋友圈转发的。
四、其他查明的情况2017年2月9日,原告钟莉葳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微信朋友圈宣传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商标等标识,并予以赔偿。
被告称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已删除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中的涉案图片。
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前已删除上述涉案图片。
原告钟莉葳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是考虑了被告采用微信的方式获得持续性宣传,原告在相关领域、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销售量等,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涉案微信号使用涉案四张图片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所施的行为的问题。
被告否认涉案微信号为其公司使用,是法定代表人曾咏梅的个人微信号。
本院认为,涉案微信号名称为“樂葡珠寶設計”,与被告公司名称一致,且其发布的照片内容为珠宝首饰,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一致,被告称其仅是曾咏梅的个人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微信号为被告所使用,发布涉案四张图片是被告所施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132079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14类商品的珠宝首饰,而本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图片展示的亦为珠宝首饰,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四张涉案图片下方均有“LIVICHUNG莉葳珠寶”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13207945号注册商标比对,英文部分文字相同,故整体构成近似;
其中一张图片(公证书里照片编号为51)的上方使用的英文文字与原告第1320794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
被告为经营珠宝设计、销售的公司,根据公证书里显示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内的内容,该微信号主要是被告为其珠宝设计经营做广告宣传的,现其在该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包含有上述字样的图片,并附上文字评论“土豪设计定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珠宝首饰设计、销售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有诱导相关公众对被告的产品及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的故意。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20794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的方式及情节、影响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莉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莉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钟莉葳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莉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