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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谢圣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828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谢圣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谢圣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28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圣前,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谢圣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圣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谢圣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3、谢圣前和淘宝公司共同向宝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026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谢圣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宝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谢圣前未经宝蔻公司许可,实施宝蔻公司专利,侵犯了宝蔻公司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为谢圣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宝蔻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宝蔻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谢圣前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即使谢���前在淘宝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宝蔻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驳回宝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

证明:宝蔻公司身份。

2、ZL20122023××××.0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票据。

证明:专利处于有效期,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著录事项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4、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企业基本单、经营者信息。

证明:谢圣前基本情况。

6、(2017)厦思证内字第6346号公证书。

证明:谢圣前的侵权行为,宝蔻公司购买产品的费用为226元。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公证费用为800元。

8、品岸卫浴商标档案。

证明:谢圣前使用自有品牌“品岸卫浴”销售被控产品,系法律上的制造者。

被告谢圣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店铺卖家的身份信息。

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审查了卖家的身份信息��4、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删除了侵权链接,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谢圣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6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梦晖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账户,搜索店铺“百顺卫浴”,点击进入店铺,点击“所有分类”,显示品牌包括品岸卫浴、盈泰等,在页面中点击“太阳能恒温阀淋浴器混水阀恒温龙头恒温阀自动调温控温花洒”,进入相应页面,在颜色分类处选择第三个图片,显示价格113元,温梦晖购买恒温阀2套并支付货款226元。

6月9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邮包一件(单号为885335151744816450)。

6月15日,温梦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拆解和拍照,并登录淘宝网站查看并确认收��。

2016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634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标识,产品及包装上并无其他制造商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淘宝店铺的注册者为谢圣前。

另查明,谢圣前为第146326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水分配设备、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谢圣前在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又查明,宝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蔻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谢圣前在其开办的淘宝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有“”标识,而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没有出现其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宝蔻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谢圣前制造的事实,谢圣前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谢圣前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谢圣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宝蔻公司据此要求谢圣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宝蔻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宝蔻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圣前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公司;

(2)谢圣前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站上的零售价为113元;

(3)宝蔻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圣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圣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谢圣前负担1624元。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谢圣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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