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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你享家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593号
案件名称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你享家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你享家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二区18栋4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你享家卫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健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办亮,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中山你享家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享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昌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你享家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与南昌樱花公司第3664110号注册商标、第5500552号注册商标、第5500553号注册商标、第11192596号注册商标、第1187423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改判你享家公司赔偿南昌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改判由你享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一审裁定对你享家公司提交的(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认为该公证书中的协议是真实的,以此认定南昌樱花公司不享有商标权益。

但是南昌樱花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多次强调,该公证书并非南昌樱花公司所办理,南昌樱花公司也从未委托代理人做过该公证,没有提供过南昌樱花公司的公章去公证处在协议上盖章,该公证书中所谓的代理人并未经过南昌樱花公司的授权,公证书中的协议上加盖的也并非南昌樱花公司的公章,而是他人伪造的。

南昌樱花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出对公章的鉴定申请,并愿意为此预交鉴定费用。

因��,上述公证书中的协议并非真实,南昌樱花公司没有签订该协议,一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

南昌樱花公司确定公证书中的协议上所加盖的并非南昌樱花公司的公章,而是他人伪造的,并向法庭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对该公证书中加盖的“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南昌樱花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

事实上,公证协议属于证据的一种,是可以被推翻的。

南昌樱花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的请求,要求撤销该公证书,但遭到公证处拒绝。

另外,南昌樱花公司与该协议的另一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该协议提起了诉讼,并由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开庭。

南昌樱花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一审法院既然将该公证协议作为判案的重要证据,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就对案件的审理和认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一审法院不准许南昌樱花公司对公章的鉴定申请,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审裁定直接根据公证书中协议的内容认为注册商标已经在该协议中转让,南昌樱花公司对该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

但商标是采取登记制的,任何商标转让都必须经过商标局的登记公告才发生效力,在商标局核准之前,任何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的转让都不具备效力。

本案中,涉案的商标并没有在商标局进行过任何转让的登记或公告,也没有授权他人独占使用,依法不存在任何生效的商标转让,南昌樱花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唯一且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标权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一审裁定仅凭一份伪造的公章协议就直接认定商标已经转让,南昌樱花公司不享有商标权益,明显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你享家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南昌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你享家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燃气灶产品上立即停止侵害南昌樱花公司第3664110号、第5500552号、第5500553号、第11192596号、第11874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你享家公司赔偿南昌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6641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第5500552号“WONDERFLOWER”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淋浴用设备、电压力锅、烹调器具、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第55005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卫生器械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烹调器具、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第11192596号“WONDERFLOWER”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磁炉、电压力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第1187423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热水器、冰箱、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27日。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6日,南昌樱花公司(甲方)与【(乙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昌樱花公司无偿将第5500553、3664110号商标所有权(包括使用、收益等权益)及相关所有利益转让给广州樱花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鉴于南昌樱花公司其他商标中仍有使用上述商标中的“WONDERFLOWER”英文,广州樱花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均可以使用该英文,但南昌樱花公司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许可、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

甲方上述商标如仍有在国内外进行扩展或新增商标注册的,甲方应一并转让给乙方。

2016年3月12日,广州樱花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你享家公司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生产炊具、燃气热水器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

南昌樱花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燃气具、百货销售、玻璃制品加工、批发、零售。

你享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电热水器、消毒柜、电风扇、电器配件。

2017年9月14日,南昌樱花公司在中山市东凤镇邮达货运部发现你享家公司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和燃气灶使用其主张权利的商标,遂向工商部门举报。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日对货运部现场检查,并接收了你享家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该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现场检查资料���示,检查的热水器、燃气灶具外包装上有广州樱花公司字样并有第3664110号商标标识,生产商为你享家公司。

双方未能对南昌樱花公司主张的侵害行为给南昌樱花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南昌樱花公司称其经济损失5万元为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及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的规定,南昌樱花公司对公证书上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或就其与广州樱花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诉讼,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公证书的公章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南昌樱花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

依据该公证书,南昌樱花公司已不享有第5500553、3664110号注册商标及在此标识上扩展、新增的商标均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昌樱花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南昌樱花公司出具的第3664110号、第5500552号、第5500553号、第11192596号、第1187423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南昌樱花公司,且均在有效期内。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公告转让,商标注册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南昌樱花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虽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公证的协议书记载,第5500553号、第3664110号商标及在国内外进行扩展或新增商标注册均转让给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为内���协议,在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权人仍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昌樱花公司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5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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