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初3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当湖六联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号。
经营者:江国平。
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新世界通讯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商业中心*幢*******号。
经营者:徐志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当湖六联通讯器材商店、平湖市当湖街道新世界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