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休闲广场*号,实际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路与万鑫路交汇处。
经营者:张富生,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堰区俞垛镇富生缘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