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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发根、鄢细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02民初6783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发根、鄢细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涂发根,鄢细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678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涂发根,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鄢细伟,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为与被告涂发根、鄢细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涂发根、鄢细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万元;

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获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9月27日,被告涂发根、鄢细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涂发根、鄢细伟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系售他人雇佣,未获得侵权利益,赔偿应由雇主承担。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受让人,涉案商标在保护期内,并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授权书一份,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3.(2016)浙0402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涂发根、鄢细伟被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注册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原告可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被告涂发根、鄢细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追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浙0402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涂发根、鄢细伟受涂厂亮(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11号禾超酒业经营部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70000余元。

案发后,民警从该店内及其租用的嘉兴市南湖区西园里16幢408室租房车库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水晶瓶,52度)3瓶,五粮液白酒(1618款,52度)7瓶。

五粮液白酒(一帆风顺款,52度)1瓶,货值金额共计10000余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涂发根、鄢细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刑事判决中对二被告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进行了认定,但未对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出单独认定。

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白酒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在同一地点共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发根、鄢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涂发根、鄢细伟连带负担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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