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内03民初8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初8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389号旭海时代广场A-4-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凤凰家居建材城。

经营者:曹俊光,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洋花园*********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丹丹(系曹俊光妻子),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南湖国际**号*单元****室。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的经营者曹俊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里捞”商标专用权,有限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企业字号、饭店牌匾以及订餐卡、点菜单等服务用品上适用”海里捞”标识。

被告使用”海里捞”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构成在相同服务商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辩称,首先,”海里捞”的营业执照系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的,被告有权使用。

原告应该直接跟工商局沟通,不应当找原告索赔,被告并不知道自己的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其次,被告系”海底捞”火锅底料在乌海地区的代理销售商,且被告使用的是”海底捞”的火锅底料,其他方面并没有使用其相关标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公证书、关于”海底捞”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注册商标证书、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中华名火锅)、荣誉证书(餐饮连锁企业成长第一名)、荣誉证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有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荣誉证书(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荣誉证书(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荣誉证书(2010年全球消费者信赖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荣誉证书(中国餐饮业优秀企业)以及本院向成都市工商局调取的原告相关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招牌、发票、点菜单等,证明被告在其饭店的牌匾、服务用品等上使用了”海底捞”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后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在其饭店的牌匾、服务用品上等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营业执照及2016、2017年销售合同各一份,对于营业执照,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但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合理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销售合同,被告并非上述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况且经许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的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2008年5月8日,原告创立的海底捞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华名火锅”、荣获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

2009年1月,根据公众及行业人士提名,《人民网》、《搜狐网》、《中国品牌网》公示,原告荣获”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火锅,;

2009-2010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评为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等;

2011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曹俊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火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饭店的玻璃门面装潢上突出使用”海底捞火锅底料”的字样,在其牌匾、店内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了”海里捞”字样。

2017年9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使用包含”海底捞”文字在内的标识以及使用以”海里捞”为字号饭店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使用包含”海底捞”文字在内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注册证号为983760商标的权利人,与被告均属经营餐饮业的同行业,被告在其饭店玻璃门脸上直接张贴使用包含”海底捞”文字在内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使用以”海里捞”为字号的饭店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对于使用单位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其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突出使用与是否造成混淆为判断标准。

1、被告对”海里捞”文字的使用情况。

被告的饭店招牌上的文字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其中,”海里捞”三字明显加大加粗;

被告点菜单名称为”海里捞鲜肉火锅”,其中,”海里捞”三字亦明显加大加粗。

被告该使用行为属于对”海里捞”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2、被告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及是否造成混淆的判断。

因我国采取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故容易发生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之后若使用不合理,易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侵害。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海底捞”,被告的名称为”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被告名字中的主要部分”海里捞”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二者相比较,读音近似,含义无明显区别,均为三字组成,二者构成了近似;

在”海底捞”至今已历7年驰名商标的情形下,被告将”海里捞”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经营上,对于一般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的名称虽经合法注册取得,但因不合理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上述不合理的使用其名称及在同种服务上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综合被告系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结合被告当地经营的经济状况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整。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以”海里捞”为字号的饭店名称及停止在经营场所张贴使用包含”海底捞”文字的标识与停止在饭店招牌、点菜单等服务上使用”海里捞”标识的侵权行为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反击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海勃湾区海里捞鲜肉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佩兰审判员高美兰审判员郭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潘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以下同)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