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安逸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安逸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针对商标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不正当竞争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由案外人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店铺,因此,不能以该案外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人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应属其管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崧审判员 易嘉审判员 徐飞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