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1,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2,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3,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1及其辩护人黄勐、被告人庄某2及其辩护人钱飞、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詹德英、被告人庄3及其辩护人邢佑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雇佣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淘宝网(账号:“lixiaohua200588”、“fm5018”、“水榭听香10”、“shmaobo”等)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
经查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假冒法国KENZO品牌注册商标短袖T恤、连衣裙、毛衣、卫衣、鞋等410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4,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庄某1、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在该处从庄某1处查扣假冒KENZO卫衣349件、T恤44件、鞋子13双等;
同日,公安机关于刘某2所租住的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房间查扣假冒KENZO上衣37件、鞋子17双等(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价值共计664,042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庄3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供认不诚。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庄某1、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3、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吴某某、庄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1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等情节,综上,恳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庄某1本身因先天小儿麻痹症导致肢体XXX残疾、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庄某2能自愿认罪,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
其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
其在法国定居多年,常归国探望,并非以此作为收入来源,恳请法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庄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通过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悔罪书并当庭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刘某2等人涉案金额为394,581元,而被告人刘某2作为员工从事的淘宝销售账号为“lixiaohua200588”,该账号在案发时扣除刷单外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作为一个考量依据;
被告人刘某2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法庭能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2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庄3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四个账号总金额没有异议,但鉴于庄3仅负责“fm5018”客服账号,希望在量刑上考虑该情节;
2、庄3在本案中系从犯,起辅助作用,拿固定工资;
3、庄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4、庄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庄3及其家属均表���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某是2016年来到上海受雇于庄某1,系从犯,其所操作的账号仅为“水榭听香10”,公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四个账户合并的价值,辩护人对总金额无异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实际情况;
吴某某是退伍后来打工的,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1租借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房间,雇佣被告人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通过被告人庄某1账号为“lixiaohua200588”、“fm5018”、“水榭听香10”、“shmaobo”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短袖T恤、连衣裙、毛衣、卫衣、鞋等服饰。
其中,被告人庄某1负责联系进货等全面工作,被告人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主要负责客服、打包、发货等工作。
经查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销售金额共计39万余元。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抓获,并从该处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349件、T恤44件、鞋子13双、包装袋365个、吊牌423个及电脑4台等物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房间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上衣37件、鞋子17双及电脑1台等物品,在该室客厅查获包装袋126个、吊牌635个等物品。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KENZO等商标标识的服饰、包装袋、吊牌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6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庄3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庄某1、庄某2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2作了如实供述后又推翻原供。
庭审中,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庄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了8万元;
被告人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国肯佐公司报案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证实KENZO等注册商标是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涉案的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涉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T恤、卫衣等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庄某1处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349件、T恤44件、鞋子13双、包装袋365个、吊牌423个及电脑4台等物品;
从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房间被告人刘某2处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上衣37件、鞋子17双及电脑1台等物品,在该室客厅查获包装袋126个、吊牌635个等物品。
3、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公证认证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实本案查扣到的带有KENZO等商标标识的商品等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伪劣商品,且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涉案地点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复及零售任何带有KENZO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淘宝网交易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账户的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5、被告人刘某2的家属提供的网络店铺合伙协议、刷单记录数据以及证据来源等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操作的网店账号系被告人庄某1提供以及证实刷单情况的材料,经审计,被告人庄某1、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通过账号为“lixiaohua200588”、“fm5018”、“水榭听香10”、“shmaobo”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销售金额为39万余元以及查获的待销售服饰的货值金额为66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某1、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庄某1、庄某2、庄3、吴某某、刘某2的供述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淘宝账户截屏,证实被告人庄某1雇佣被告人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1结伙被告人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3、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作���如实供述后又推翻原供,但当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到案后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其余四名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1雇佣多名被告人进行销假活动,赚取高额非法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导作用,系主犯,且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
该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侵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庄某1虽有残疾,但并非法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庄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已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庄某1、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庄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包装袋、吊牌及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庄某2、刘某2、庄3、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