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1158号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18-222号捷泰广场901-04室。
法定代表人岑远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梓华,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俭华,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王杰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务律师。
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庄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华,被告庄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7日,惠州市公安机关在仲恺××新区××镇××路××号桥附近一厂房查处了一制假窝点并抓获被告庄俭华等人,现场查获包含成品假冒美心月饼58箱(1160盒)、散装假冒美心月饼3145个、假冒香港美心月饼包装铁盒9箱(216个)、假冒香港美心月饼标签603张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18041元。
2016年10月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庄俭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12月28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庄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2月8日,法院作出(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庄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于1956年在香港成立,2004年10月设立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全权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月饼、西饼、餐饮等,其在“月饼”等商品上享有“美心”、“香港美心月饼”等注册商标。
美心月饼自1998年起连续15年成为全港月饼销量总冠军,在国内亦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美心”包装盒及月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假冒原告的月饼产品流入市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原告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授权委托书;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荣誉证书;
5、(2016)粤1302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
6、扣押清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律师费发票。
被告庄俭华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经营数额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正,不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物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8041元,该数额系被告假冒的“美心”、“安琪”、“荣华”三家商标的总数额,假冒原告商标的物品在三家商标的比例中最小的,即使按照三家商标均等的比例来分配,假冒原告商标的物品非法经营数额也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经营数额有误,依法应该予以改正,不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
二、原告并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惠州市公安机关及时地制止了,被告并未获利,未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予以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应该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怠于举证,且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因被惠州市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而未获利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降低。
三、考虑到被告在(2016)粤1302刑初1529号中已被认定为从犯,其也是被人雇佣才参与生产假冒商标的物品中来,侵权情节轻微,在被刑事拘留后也表现出悔意,主观认错态度良好,且接受了刑事处罚及罚金,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赔偿金额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建立在原告不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未获利的基础上,原告企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
原告虽声称其持有的产品连续15年成为全港月饼销量总冠军,在国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欢迎,但这仅是原告对自己的美化,并未有相应的证据及数据证明涉案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以原告的主张为依据。
该案被惠州市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被告并未获利(甚至被拖欠了工资),涉案商品并未流通出去,对原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后果较为轻微,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后果、被告的态度等,赔偿数额不应如原告所主张的,应依法予以调整降低。
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美心”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0类商品,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可食用的蛋糕装饰品、布丁、杏仁霜、三明治、汉堡包、饺子、包子等。
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009年2月28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香港美心月饼”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0类商品,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可食用的蛋糕装饰品、布丁、杏仁霜、三明治、汉堡包、饺子、包子等。
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2009年2月28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香港美心西饼”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0类商品,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可食用的蛋糕装饰品、布丁、杏仁霜、三明治、汉堡包、饺子、包子等。
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获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16年9月8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以自身的名义对中国内地任何侵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假冒美心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
委托权限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公证、代收赔偿金、和解金,以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政责任而应由权利人采取的任何措施或行为。
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庄俭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6年8月下旬,庄俭华按照庄某的安排在仲恺××新区××镇××路××号桥附近租用一厂房三、四楼作为生产月饼的加工厂,并按每日100-150元领取工资,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查处了该制假窝点,现再查处月饼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批等工具,及美心牌、安琪牌月饼的铁盒、标签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扣押的月饼使用“美心牌”、“安琪牌”、“荣华牌”等注册商标,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1418041元。
假冒的“美心牌”铁盒月饼(双黄白莲蓉),740g/盒,每盒4个,每箱20盒,共58箱。
散装假冒香港美心月饼(双黄白莲蓉),185g/个,共3145个。
两种类型“美心牌”月饼价值共计455345元。
现场查获的月饼、原材料一批等工具、及“美心牌”月饼包装铁盒、标签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等部门销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生产的“美心牌”月饼的数量及价值是多少?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生产两种类型的“美心牌”月饼,其中铁盒月饼(双黄白莲蓉),740g/盒,每盒4个,每箱20盒,共58箱,共计4640个;
其中散装假“美心月饼”(双黄白莲蓉),185g/个,共计3145个,市场价值共计455345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认可(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生产“美心牌”月饼数量及价值的认定。
但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美心牌”月饼价值为14180418元。
14180418元包括了全部侵权产品,“美心牌”月饼的价值只占其中的455345元,原告的主张超出45534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也在民事上构成侵权,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后,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而根据(2016)粤1302刑初15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已销毁了全部生产工具,因此,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其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美心月饼”是知名品牌,被告生产并欲销售“美心月饼”,数量多,价值大,并经刑事处罚,其侵权的故意十分明显,从其应诉的抗辩来看,并没有主动承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诚恳态度。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0元。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赔偿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其中7554元由原告负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担,其1546元由被告庄俭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肖惠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