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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玉芝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94164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李玉芝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李玉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4164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

经营者:王安惠,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东联5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芝,女。

被告:李玉芝,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生根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风未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玉芝为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汪帅男,被告风未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被告李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的侵害行为,包括:(1)拆除含“”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

(2)停止在店内使用“”字样的行为,停止在装饰、装修、装潢、桌椅、菜单、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并销毁前述所有含“”字样的物品;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删除含“”字样的信息,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美团外卖、饿了么外卖、微信、大众点评、百度网站等网站平台及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上的应用程序;

(4)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2.判令两被告在上海市发行量较大且有较大影响力的市级或市级以上报纸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对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商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所有,楼更深授权原告生根公司在我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处理有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该品牌自2011年进入市场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于奶茶饮品和饮品店的经营。

商标注册人及原告一直致力于店铺的开设、品牌与注册商标的运营。

被告风未饮品店未经原告或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店铺的装饰、装修、装潢、桌椅、菜单、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各类平台上使用与“”字样几乎完全相同的“”字样并进行宣传,其行为已造成消费者对于原、被告之间服务的混淆,并因此获利。

被告李玉芝系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原告认为,被告风未饮品店、李玉芝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风未饮品店辩称:其将营业执照借给被告李玉芝使用,对李玉芝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所有因经营而产生的责任都应当由被告李玉芝承担。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希望免除其经济赔偿。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可以配合执行。

被告李玉芝辩称:其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经案外人众味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开始使用“”标识用于饮品店的经营,其并不知道该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希望免除其经济赔偿。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可以配合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生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

餐馆;

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鸡尾酒会服务;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公司。

原告生根公司述称,其开设了20余家直营店,主要分布在上海地区;

其关联企业从事“”品牌的特许加盟活动,目前已在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发展了1100余家加盟店,加盟费用包括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1,000元/月,并通过向加盟商出售原物料获利。

2017年3月6日,被告李玉芝(乙方)与案外人众味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I點點”餐饮服务体系是甲方建设并管理,该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商号、企业标识等均由甲方制定并所有。

双方约定乙方在上海市浦东地区开办一家“I點點”合作经营店,乙方在经营中可以使用“I點點”企业标识,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指定材质以及设计风格、文字制作店面招牌以及店面其他装修风格,甲方提供乙方开店前期咨询、店面装修、店面开业过程中的指导以及后期经营咨询指导等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协议签订当日,李玉芝向众味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I点点品牌合作费15,000元,4月6日又支付了I点点品牌合作费尾款30,800元。

2017年4月7日,众味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李玉芝出具了《授权证书》和《开店资格暨培训结业》证书,授权其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开办“I点点”奶茶专卖店并使用“I点点”品牌以及标识,在当地开展“I点点”相关经营服务。

被告风未饮品店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

被告李玉芝与案外人黄建明签署了一份《出租“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协议,被告风未饮品店和李玉芝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由于风未饮品店经营场所处的房屋产权人为黄建明,故在将该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玉芝之后,风未饮品店又以黄建明的名义签署上述协议,将风未饮品店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以2,000元/年的价格出租给李玉芝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并约定在此期间如I点点奶茶店内所有的责任事故,均由李玉芝承担。

原告生根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

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玉芝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开设“I點點”店铺,经营场所面积共127平方米,主营奶茶等饮品业务。

2017年10月4日,涉案店铺停止营业。

随后门头店招、灯箱、内部装潢等均被全部拆除。

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帅男在浦东新区城东路XXX号的商铺购得两杯饮料,支付价款12元,现场取得抬头为“I點點”、品名为“茉莉绿茶、四季春茶”的收银条一张,并取得了两张餐巾纸、两只吸管和一个塑料袋。

该商铺的门头店招为绿底白字的“”标识,店招的右下方标注“加盟热线400-XXXXXXX”。

店招下方墙体上装有灯箱,同为绿底白字的“”字样。

店铺内墙壁上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均显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经营者均为“王安惠”。

张贴于墙壁上的产品价目表在显著位置亦标有“”标识。

庭审中,被告李玉芝确认上述店铺系其实际经营。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黄欣及工作人员王鼎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154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原告所购买的饮料外包装塑料袋、饮料杯盖、餐巾纸的显著位置均标有“”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即维权授权书》、部分直营店的营业执照和门店照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被告风未饮品店提供的《租房协议》、《出租“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协议,被告李玉芝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开店资格暨培训结业》证书、店铺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又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第XXXXXXX号“”服务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经合法授权将“”商标用于奶茶饮品和饮品店的经营,被控侵权店铺亦提供奶茶等饮品的售卖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控侵权的“”标识,由大写英文字母“I”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其中“I”字显著突出,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有较大区别,而该“點”字与涉案商标中的“點”字在字体、书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即右半部首“占”中的“一”均异化为向上飘扬的斜勾,左半部首“黑”中四点底的四个点均表现为加粗圆点,且延伸至“占”字下方。

从整体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与涉案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两者同时使用在奶茶饮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者同样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李玉芝作为被控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门头店招、灯箱、店内装潢、奶茶杯、纸巾、塑料袋等多处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玉芝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众味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款规定,服务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提供的是侵权服务以及客观上能提供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李玉芝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

虽然被告李玉芝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李玉芝应当对其提供被控侵权服务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被告风未饮品店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出借给李玉芝,为李玉芝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且在出借上述证照之后对店铺的经营活动未给予必要的监督,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未给予及时的制止,被告风未饮品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风未饮品店与李玉芝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风未饮品店与李玉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涉案店铺的店招、灯箱、内部装潢等均被全部拆除,故两被告可不再履行此项义务,但两被告还应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删除含有“”字样的信息,并不得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消除影响则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等组织的商誉受到侵害。

本案中,原告非自然人,不享有人身权,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不良影响。

涉案店铺开设地点为浦东新区惠南镇,并非上海中心城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造成的影响有限,两被告对侵权标识的使用也并未贬损原告的商誉,且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害予以填补。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过高,酌情确定律师费5,000元。

关于公证费,原告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11545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复印件,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李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李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风未饮品店、李玉芝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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