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1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威、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黎集镇万福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固始县黎集镇卧龙街道,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万才,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固始县黎集镇万福名烟名酒店(经营者王万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客观原因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固始县黎集镇万福名烟名酒店店(经营者王万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固始县黎集镇万福名烟名酒店(经营者王万才)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固始县黎集镇万福名烟名酒店(经营者王万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