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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楚林与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林平贵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705号
案件名称容楚林与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林平贵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容楚林,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林平贵,林艺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05号原告:容楚林,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尚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平贵。

被告:林平贵,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林艺娟,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楚林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双立雨具厂)、被��林平贵、被告林艺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被告林平贵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双立雨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遮阳蓬侵权产品;

2.判令双立雨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50.4元(按侵权产品平均合理利润220.40元/件×销售118件/月×7个月);

3.判令双立雨具厂在其天猫网店(名称:汉锐旗舰店,网址:××)主页上登载不少于100字道歉声明不少于60天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原告或法院认可;

4.判令林平贵、林艺娟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3034××××.4“曲臂中关节(T350E-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

2016年下半年开始,双立雨具厂在天猫网店内销售的遮阳蓬中使用的曲臂中关节部分与原告专利一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双立雨具厂亦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

双立雨具厂应当对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林平贵、林艺娟作为双立雨具厂的合伙人,应当对双立雨具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专利为伸缩遮阳篷的曲臂中关节,其整体形状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其次,原告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利润及销售量的推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个部件,而与原告专利对应的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组成部件,该部件所占的价值比例极小。

最后,原告关于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34××××.4“曲臂中关节(T350E-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2017)粤佛南海第681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啟标于2017年3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见证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抬头显示有“汉锐旗舰店”“400-805-0211工厂直销16年专注品质”字样的天猫网店,并使用“颜标记”的淘宝账号购买了标题为“户外遮阳棚伸缩式雨棚加粗厚雨篷铝合金停车棚手摇雨搭店铺遮雨棚”的产品一件,颜色分类为“加粗升级3*1.5”,订单号为2661XXXX3134,金额为399元,收货信息为“广东佛山(颜生收)南海桂城桂城XX路XX村138××××1312”。

该款产品颜色分类为“加粗升级2*1.5”、“加粗升级3*1.5”、“加粗升级4*1.5”等20类,并称可定制印刷,公证书显示了每款颜色分类的销售价格。

详情页还显示品牌为汉锐,月销量118,累计评价145,上市时间为2016年冬季及多页产品大图。

店内部分附图上显示有“工厂直销”“欢迎定制”“汉锐遮阳”等字样以及“雨棚的好坏在于曲臂”等介绍。

产品详情页还展示有工厂及类似车间环境下拍摄的团队照片。

2017年3月30日,颜啟标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平路上海商业街一层临街一门头显示为“德邦”的店铺,收取了德邦物流公司的快递包裹,提货单号为879XXX001,发货人为“黄X璇”,收货人为“颜生”,货物名称为帐篷。

包裹外包装印制有与店铺一致的“汉锐遮阳”字样及图形标识,“汉锐”拼音的“天猫网址:http//hanrui.tmall.com”,与网店抬头一致的服务电话。

包装内有未组装的遮阳伞。

公证处对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另,公证书中拍摄的提货单单号首位数字有一半缺失,提货单具体见附图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有一遮阳棚,原告指出其中一部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曲臂连接部件,遮阳棚上有两个对称的该部件。

该部件具体两边呈对称的手枪状,中间延伸连接,��接部有椭圆形镂空分布,枪杆部位有三条条形凹槽,中间凹槽有通孔,内侧无弧度。

枪把手部位有高低分布的内外双环设计,内环为镂空状,具体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相同,三被告认为有以下不同:1.主视图中,原告专利的两侧有四个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凹槽;

2.主视图中,原告专利两侧有相对的孔柱,被诉侵权产品是直的;

3.左右视图中,原告专利两侧没有孔洞,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孔洞;

4.主视图中,原告专利椭圆形孔洞两侧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较浅的凹点以及R字母。

双立雨具厂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为其开设,但是否认制造、销售了当庭出示的该公证封存物。

原告称公证书中关于收货单号的描述为笔误,实际单号应当为379XXX001,并向本院提供两条短信记录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以及淘宝订���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进一步证明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物为双立雨具厂销售。

1.上述第一条短信时间显示为17/3/29,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

黄X璇从佛山给您发来单号37XXX75的1件货,即日出发”;

第二条短信时间显示为17/3/30,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有黄X璇发来单号为37XXX75的1件货正在卸车,请于3.5小时后持颜生及提货人有效证件原件提货,为避免产生保管费,请于3日内提货,地址:佛山南海区XX村XX街……;

2.上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林平贵与林艺娟为姐弟关系,林平贵的妻子姓名为黄X璇;

3.淘宝订单信息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2661XXXX3134的订单的物流信息为德邦物流,运单号为37XXX75。

三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专利号为ZL20163003××××.1,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专利名称为“工字加强型经���遮阳篷曲臂”,专利权人为容楚林,外观见附图四。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合理开支,主张以双立雨具厂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

其计算的方式是根据其提交案外人提供的产品成本核算表以及网店内显示的各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出利润,再根据型号数量计算出平均利润220.4元。

再根据网店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于2016年冬季上市至立案时间估算出7个月的销售时间,再乘以网店上显示的月销售量118。

由此计算出182050.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合同显示原告专利的许可费用为5年/10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网络打印件一份,称双立雨具厂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双立雨具厂否认,称已经改良,并提交了样品。

原告回应称即便已经改良,但是截止其公证日双立雨具厂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称改良后的产品仍然侵权。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就本案被诉遮阳棚上的三个不同部件同时起诉本案三被告三件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705-1707号。

还查明,双立雨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间为2001年12月17日,认缴出资为100万,经营范围为其他日用杂品制造;

其他未列明批发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林平贵,林艺娟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34××××.4“曲臂中关节(T350E-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连接部件。

经对比,两者仅在枪杆部分凹槽的数量以及是否有通孔、连接部分是否有字母R、枪杆内侧的微小弧度有细微不同,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双立雨具厂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予以采纳。

原告经公证在双立雨具厂开设的网店内进行了购买操作及收货,购买过程中展示的双立雨具厂服务电话、产品标识、品牌、买家姓名、买家联系方式、收货���址与原告实际收货信息、产品服务电话、产品标识、品牌基本一致,户籍查询信息亦能够证明发货人“黄X璇”与被告林平贵的关联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中该笔订单对应的物流单号与原告收到的物流短信通知、包裹实际订单号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即使公证书中表述的物流单号与实际收到的包裹单号有差别,但是,结合公证书附图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差别是数字印刷所造成。

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双立雨具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双立雨具厂使用的“汉锐遮阳”字样及图形标识,网店内展示工厂及类似车间环境下拍摄的团队照片,结合双立雨具厂同时在网店内称店内产品为工厂直销及双立雨具厂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双立雨具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双立雨具厂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产品的问题,鉴于网站内的图片不能显示产品的全部视图,双立雨具厂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立雨具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三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比对,三被告提交的对比文献未能显示本案专利对应部件的全部视图,无法进行比对,本院对三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立雨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双立雨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立雨具厂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双立雨具厂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能证明双立雨具厂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立雨具厂在其天猫网店主页上���载道歉声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不主张合理开支,主张以双立雨具厂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

但其提交的产品成本核算表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所单方面做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确认其真实性。

因此,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双立雨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规模、本案为系列案之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双立雨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双立雨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林平贵、林艺娟应当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容楚林ZL20163034××××.4“曲臂中关节(T350E-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楚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林平贵、被告林艺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容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1元,由原告容楚林负担1537.5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双立雨具制品厂、被告林平贵、被告林艺娟共同负担2403.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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