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061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坚军。
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靳树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85号2号楼55号。
经营者叶义光,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郑州市益民钟表厂、郑州市二七区新叶红才钟表商行(以下简称叶红才钟表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被告郑州市益民钟表厂和叶红才钟表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汇辰公司无法证实侵权结果地为浙江衢州,故应由侵权实施地(郑州市)与被告所在地(郑州市)法院管辖。
二、原告汇辰公司将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汇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系前往叶红才钟表行经营地河南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取销货清单,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河南省。
浙江省衢州市仅系汇辰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指定的寄送目的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否则易增加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汇辰公司诉称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和郑州市益民钟表厂系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叶红才钟表行系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故叶红才钟表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叶红才钟表行和郑州市益民钟表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