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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辖终196号
案件名称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俊江,谢新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2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号(1675WESTCAMPBELLROAD,SIDNEY,OHIO45365-0669,USA)。

法定代表人:文倩·Z.布彻(WenqianZ.Butcher)原审被告: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1幢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

原审被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巧云。

原审被告:刘俊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谢新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50岁,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因与被上诉人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俊江、谢新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分别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等六被告涉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在绍兴市新昌县,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能是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为将管辖权移至杭州市西湖区而制造的伪被告,一审法院未对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属于适格被告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系机械适用法律,既不符合确定管辖权的最密切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

同时,本案六被告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作为一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费由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西湖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域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本案中,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之一,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属于本案受理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综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和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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