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6730号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号。
经营者:程玲玲,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业主,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义(与经营者为夫妻关系),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经营者程玲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津酒”及图的注册人,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上标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如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60989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7)津西青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及实物(包括照片及收款收据),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委托天津市西青公证处至被告处对其出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公证实物是从其经营场所中购买,但该商品是被告从正规厂家中进货,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证明》,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出售的700ml、38度的“帝王风范津酒”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鉴定的白酒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
3、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为上述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200元,此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4、被告提交的《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天津正泰旗舰烟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货单》,对此被告表示,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表示该两张发货单显示的发货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及2017年10月30日,而涉案《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故此表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160989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注册商标“津酒”及图的注册人为天津酿酒厂,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2000年1月28日,原告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3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表明,涉案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表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津酒”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津西青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及实物(包括照片及收款收据)表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天津市西青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物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于2017年9月14日随原告的代理人杨超、工作人员张伟来到天津市××王××路××底××号,该处门面上挂有“放心酒”“鼎轩烟酒”“津编A123王串场一号路店”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的现场监督下,由杨超及张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上述店铺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帝王风范”津酒一提,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22787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工作人员张伟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过程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证明留存于原告处并经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物品是原告代理人杨超和工作人员张伟于2017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王××路××底××号的“鼎轩烟酒”购买所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022787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一张与原告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照片2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
该“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帝王风范”一提,单价“800”,该收据上加盖了“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的签章。
当庭,被告对悬挂有“放心酒”、“鼎轩烟酒”、“津编A123王串场一号路店”字样的商铺为其经营场所的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公证书》,被告提交《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该《发货单》上载明了客户名称为“万东路烟草中心”,货品名称为“帝王风范(09版)”,发货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数量为“120”,单位“瓶”。
被告还提交了《天津正泰旗舰烟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货单》,该《销售货单》上载明了购买单位为“鼎轩烟酒”,录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商品名称包括“津酒帝王风范38度”,数量“20”,单位“瓶”,规格700ml*4。
被告表示上述进货单表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如存在涉嫌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可“天津市荣兴酒业有限公司”及“天津正泰旗舰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但表示该进货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涉案《公证书》实物显示了该商品为700ml、38度“帝王风范津酒”白酒。
原告表示该公证实物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单瓶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均体现了“津酒”的字样。
被告对此表示该公证实物不能确定是从被告经营场所中购买,因被告销售的都是新包装的“帝王风范津酒”白酒,而该公证实物为老包装的“帝王风范津酒”白酒。
当庭原告陈述该涉案公证实物确实为老包装的“帝王风范津酒”白酒,其公司内部的防伪标识为暗标,即在英文介绍的“quality”中的“t”字母上方是不出头的,但涉案公证保全的商品上“t”字母上方是出头的。
对于消费者来说,正品商品外包装封口签上的防伪贴是带金线的,而涉案公证实物上的防伪贴并不带金线。
同时,原告通过自行鉴定涉案公证实物,并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亦表明了上述情况。
对此,被告当庭表示其庭后向法院提交该公证实物的进货来源证据,但在本院当庭给定的举证时限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00元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800元。
此外,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其住址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20号。
当庭被告确定其销售面积为60平米。
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属于与原告经销商签订销售协议的“协议店”,且其门面上又悬挂有“放心酒‘天津放心酒工程防伪溯源示范单位’”的字样,故其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责任内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事实,故此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正规的进货渠道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且在被告提出补充证据申请时,法庭给予其充足的举证时限内,被告仍未能提交证明涉案公证实物为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逸鼎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二〇一八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