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420号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LIVE-RIGHT,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福尔斯市。
法定代表人:CharlesPhillips,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牛静平,经理。
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5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250元,由申请人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